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上诉人彭某某拟证明目的与本案认定吴某某取得4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吴某某阻止过彭某某施工,但不足以证明彭某某支付吴某某4万元是为了让吴某某不阻止彭某某施工,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工程款经吴某某与彭某某结算为4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某向吴某某支付的4万元是否为双方形成的合同之债,吴某某取得彭某某支付的4万元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吴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2、他方受有损失。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4、没有合法依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中,彭某某系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彭某某主张其支付吴某某4万元是为了让吴某某不阻止其施工,故根据该主张,吴某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取得4万元。吴某某取得4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吴某某因彭某某的付款行为取得4万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吴某某取得4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彭某某主张吴某某在其付款后未履行约定义务,阻止了其施工,其支付4万元的目的未达到,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彭某某以吴某某取得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吴某某取得4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彭某某支付4万元是否双方之间因工程款结算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刘丹
书记员: 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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