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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茂盛与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茂盛,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雪梅,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彭茂盛诉被告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茂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和被告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茂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利息为月3%,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其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其本金及利息,其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苏雪梅辩称,借款属实,其确实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有钱就归还,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因为做生意亏损再加上自己生病等原因,导致其没有能力归还,其本意是愿意归还借款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房屋也确实办理了抵押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有苏雪梅向彭茂盛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利息按月3%计算。
  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苏雪梅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借款50万元,内载:今有苏雪梅收到彭茂盛通过陈某某以转账方式转入苏雪梅工行卡,金额五十万元。
  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818室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
  诉讼中,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
  还查明,2012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818室房屋核准登记在被告苏雪梅名下。同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818室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29万元,
  2016年2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雪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贷款本金271,631.54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有权对苏雪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去沪太路XXX弄XXX号818室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生效后,浦发银行长宁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返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名下的该房屋在原告之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按抵押权登记顺序在登记债权的范围内先后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茂盛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苏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茂盛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苏雪梅未按前述两款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茂盛有权就原登记在被告苏雪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818室的房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行使抵押权后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登记债权60万元的范围内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苏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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