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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菊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菊华,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菊华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刚赔偿。审理中,原告因与被告李刚就律师费达成协议,且被告李刚已支付律师费,原告不再主张此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9时25分许,在本市江场西路寿阳路西南约5米处,被告李刚驾驶牌号为津J3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尺挠关节损伤(半脱位)、右外踝损伤,给予石膏固定、冷敷、制动及对症治疗。此外,原告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等治疗。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1,411.20元。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2018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腕部等交通伤,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2017年1月3日,原告被本市静安区社区服务协会聘为该协会公益服务项目巡视员,聘期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680元。事发后,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如原告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则凭票计算医疗费用;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于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发生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李刚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同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元、交通费2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针对被告李刚答辩中所称曾为原告垫付金额共计208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补充被告李刚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医疗费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该票据发生时间与就医记录册上时间相对应,治疗内容均为治疗交通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并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李刚支付的医疗费构成。综上,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95.20元。
  2、原告是否发生误工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聘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8日现金签收单复印件一份(签收单亦无该协会加盖印章)。被告不认可原告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聘书复印件及2017年12月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不能说明该职位系公益性质还是有偿性质,且原告提供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发生误工费损失。
  3、原告是否发生衣物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季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衣物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发生衣物损失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95.2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81,37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水平,原告按照每天60元标准主张5,4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核定本案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至医院诊疗达6次,同时原告亦至鉴定机构鉴定。本院根据距离远近酌情核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8、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范围而支持的必要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鉴定费为2,550元。
  9、误工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98,420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5,870元(包括医疗费1,59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550元。由于被告李刚曾为原告垫付208元,依法予以抵扣,则原告应向被告李刚返还赔偿结算款208元,为便于结算,该赔偿结算款依法在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菊华交强险赔付款95,87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34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刚赔偿结算款208元;
  三、对于原告彭菊华的其他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90元,减半收取计1,127.9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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