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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被告申请和解时间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因未能和解,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红、周婷,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狗咬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47.68元,其中医疗费13,836.78元、误工费58,530.9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鱼塘奉炮公路土匪浜钓鱼,但不幸被狗咬伤。原告左小腿下段后内侧横行不规则伤口,肌肉、肌腱外露,伴渗血,并住院治疗数日。被告的狗咬伤原告,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被狗咬伤后,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心灵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派出所出警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2、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明医疗费共计13,836.78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1,000元,其中有发票的为401元,其余没有发票;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
  5、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65.45元,原告住院20天,开具病假44天,实际误工64天;
  6、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实际工资水平以及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
  7、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请假44天的事实;
  8、照片,证明当时狗笼摆放的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9日,原告未经同意到鱼塘钓鱼,且狗是有链条栓着的,狗主人也不是自己。狗是鱼塘原老板的,鱼塘是原老板转让给自己的。那天早上,原老板把狗牵过来了,自己只好说把狗放在那里。在下午事故发生后,他就来把狗牵走了。另原告在事先没有联系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进入鱼塘,存在过错。且被告不是狗的主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宋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照片、公告群微信截图,证明垂钓规则要求事先预约的事实。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了事发后该局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四份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狗非当时咬人的狗,对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调解笔录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微信截图表示不清楚,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位于奉贤区奉炮路“土匪浜”鱼塘系对外营业的垂钓场所,原经营者为案外人徐某某。2018年3月29日,徐某某将该场所转让给被告经营。2018年4月29日9时许,徐某某委托朋友用车运送一条狗至鱼塘,被告电话给徐某某说狗太凶了要求牵走。当日早上10时许徐某某赶到鱼塘现场,劝被告说这条狗看鱼塘挺好的,于是听从被告的意思将狗牵至鱼塘最西面的狗笼边(被告陈述是徐某某自行将狗栓在狗笼边),链子栓在笼子里面的口子上。当日下午14:30时许,原告及其丈夫一行至“土匪浜”鱼塘,在选择垂钓点的途中,被一条窜出来的狗咬伤,血流不止。原告丈夫随即报警,原告本人被救护车接走就医。
  2018年4月30日至5月7日期间,公安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民警分别向原告夫妇、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并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4,513元,而被告则表示最多赔偿20,000元,致使调解未成。
  2018年10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彭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本案事发区域并无警示标志,狗笼位于鱼塘内道路的一侧。
  还查明,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彭某系该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该员工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20日因狗咬伤住院治疗申请病假,病假期间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发放病假工资16,892.65元(其中包含100元生日津贴),2018年6月29日发放病假工资6,409.60元。工资发放制度为每月28日-31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公司实行“十三薪”的薪酬制度,员工可以领取13个月的薪酬,另外还有年终奖。彭某2018年终奖为56,000元,2019年终奖为39,0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纠纷系动物致害引发,当事人所持的主要争议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受害人各项请求标的合法合理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土匪浜”鱼塘的经营者,本起动物致害地发生于其经营范围内,涉事狼狗为看护鱼塘之用,被告系动物的管理者无疑。狼狗的牵栓安放虽另有其人,但是从公安在事发后的询问记录可以看,徐某某的表述为应被告的指示进行牵放,被告对徐某某将狗牵栓至狗笼的事实不否认,故至少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被告对徐某某将狼狗牵放至鱼塘狗笼旁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无论是明示还是默允,狼狗被安置于鱼塘场所,起着的是看护鱼塘之功能,牵栓人离开后,相应的投喂当然亦由鱼塘管理者实施,此时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身份是重合的。被告现以不是狼狗的所有权人为由进行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即使案外人徐某某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对狼狗进行牵放,亦系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之间的事宜,可另行处理,与本案无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出,狗笼放置于路旁一侧,狼狗虽栓有链条但未关进笼子,狗笼边上亦无警告标识,原告在行走时被突然窜出的狼狗咬伤,显然其自身对狼狗致害并无过错,更谈不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赔偿范围及相应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36.78元,被告经核实认可13,777.26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核实的金额予以计取,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公司工资发放制度,每月的28日-31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从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6月发放的病假工资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致,金额分别为16,892.65元(包括生日津贴100元)及6,409.06元,参照前一个月发放的工资23,068.10元的标准,原告在该两个月减少的工资为22,833.95元(23,068.10×2-16,892.65-6,409.6),剔除生日津贴100元,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2,933.95元。关于年终奖,2018年发放的上年度年终奖为56,000元,2019年发放的上年度年终奖为39,000元,原告实际减少的金额为17,0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单位出具的说明中仅对年终奖减少金额予以明确,但是并未说明具体的原因。按照常理,年终奖金额的确定与发放,通常与公司业绩以及员工表现等联系起来的。本案中原告因动物致害产生误工属实,年终奖实际较上年度大幅减少亦属实,但其所在公司未能说明具体少发年终奖的原因,故本院对该笔减少收入酌定10,000元。关于“十三薪”,原告提供的流水中并未体现停发,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提到没有发放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笔薪酬实际减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害减少的收入为32,933.95元。
  3、护理费。原、被告认可金额为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天×6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30元的标准。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该笔护理费用应为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500元。
  6、衣物损。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左小腿被咬伤的事实经确定,裤子咬破亦属实,该金额在合理的期间内,本院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7、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8,000元的收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该金额为1,000元,理由同上,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动物致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总计58,691.21元,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69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倪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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