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连华,女,195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连华诉被告张某某、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上海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权、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72.5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盛拓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8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环城北路东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卫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案外人卫某某及乘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32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79,0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57,072.5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3,49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4,577.24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20,937.79元。
被告上海盛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张某某是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通过驾驶员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1,72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GXXXX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要求保留另外伤者案外人卫某某在交强险限限额内的必要份额。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法定标准;对营养费认可90日;对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60日的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记载按农村标准计算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以8,000元为宜;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提供雇佣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否则不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
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GXXXX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沪BGXXXX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99.80元及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4个月,但是其中的护理费发票1,080元已经包含在四个月中;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21%,年限认可12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对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12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连华胸部、左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G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盛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1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13,998.75元(已扣除伙食费199.80元、含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20.80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年龄已满67周岁;4、事发后,被告上海盛拓公司通过驾驶员张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1720.80元(其中现金60,000元,医疗费1,720.8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位伤者案外人卫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与原告彭连华系夫妻关系,在本起事故中轻微伤,无需保险公司理赔。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追加案外人卫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诺其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沪BG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盛拓公司提供的原告收条和医疗费收据、案外人卫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案外人卫某某骑行的为非机动车;又因案外人张某某是被告上海盛拓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13,998.75元。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7天,计340元;现原告主张2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应予准许;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一期)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一期)计算(其中18天有陪护发票金额为1048元),计9,143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计194,577.2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8,8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3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7,219元。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217,019元中,除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167,775.2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计7,300元,由被告上海盛拓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5,84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1,720.8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盛拓公司垫付款55,880.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775.20元;
三、原告彭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55,880.80元;
四、驳回原告彭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计3,423元,由原告彭连华负担948元,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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