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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通贵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通贵,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明大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男,1983年2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纪宝祥,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告: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安远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鞠官屯村东货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
负责人:刘植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四通安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通贵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承明,一切损失应由李承明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和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承明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因我运输队不为实际车主也不为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运输队不予赔偿。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认可赔偿,仅是对于金额划分原告各方有争议,对于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按4:3:3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需核实车辆双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多辆车相撞,在确定原告损失后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本次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我公司承保限额内需按比例赔付原告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冀J×××××号车涉及超载,我公司应按规定在投保限额内免赔10%。
被告纪宝祥辩称:我所有车辆驾驶人为王德茂系我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四通安远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及财产损失,我公司仅在1个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需核实车辆双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冀J×××××号车涉及超载,按规定确定三者损失后,在我公司投保限额内给予免赔10%;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25分,李承明驾驶冀J×××××/冀JX1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行道至黄骅市307国道38km+280m处时,与前方顺行驶入逆行道的徐柏禄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相撞后徐柏禄又与对向行驶的王德茂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徐柏禄当场死亡,其乘车人彭通贵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4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柏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通贵无责任。
冀J×××××/冀JX136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承明,该车挂靠在沧县明大运输公司从事运营。本案被告李承明所有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冀J×××××/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纪宝祥,该车车辆挂靠在四通安远运输公司从事运营,司机王德茂系被告纪宝祥雇佣司机,被告纪宝祥所有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承明所驾车辆冀J×××××/冀JX136挂号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王德茂所驾驶的车辆冀J×××××/冀J×××××号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医疗费26234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3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7天);
三、误工费10187元(根据原告彭通贵提供其李飞的营业执照及户口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按天津市上年度餐饮业标准41316元/年计算。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为41316元/年÷365天×90天);
四、护理费4687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7天由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36.68元/天×37天);
五、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
六、伤残赔偿金12602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应按天津市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20%);
七、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李承明因已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扶养人原告彭通贵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彭俊哲,2005年8月12日出生,需扶养8年,由原告彭通贵和妻子李飞二人抚养,生活费标准按其长期居住地天津市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290元/年计算。其生活费计算为24290元/年×8年×20%÷2人)。
另查,原告彭通贵的损失,对超出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X136挂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付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彭通贵与本案被告李承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且本案被告李承明已按调解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完全履行。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承明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X136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车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被告李承明驾驶其所有车辆冀J×××××/冀JX136挂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且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应按约定免赔10%。
被告纪宝祥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辩称,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要求免赔10%;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在同一事故中冀J×××××/冀JX136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津A×××××号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因此,三车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的部分在各自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互为自赔。本院确认原告彭通贵的损失为195564元。
故应由被告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冀JX136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彭通贵10000元,伤残项下按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175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彭通贵10000元,伤残项下按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1755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优先受偿)。剩余1364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X136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依责按60%的比例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69004元;剩余1404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20%的比例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28096.2元。以上应赔款项共计152183.2元。

对超出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X136挂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彭通贵与本案被告李承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且本案被告李承明已按调解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完全履行,本判决不予涉及。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被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履行赔付义务后,纪宝祥、四通安远运输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被告被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四通安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冀JX136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275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X136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依责按60%的比例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690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通贵各项损失55647.2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纪宝祥、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彭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彭通贵承担6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2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云良
审判员 吕旭礼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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