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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逸群、袁彩龄等与郁志豪、张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逸群,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袁彩龄,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明康,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何少雄,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吕吟湘,女,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宁,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润德,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沈华珍,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润德、沈华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被告张润德、沈华珍之女),住址见上。
  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诉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张宁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审理中,经被告张宁申请,因被告郁志豪涉嫌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9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逸群、袁彩龄、吕吟湘及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被告张宁(暨被告张润德、沈华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万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张润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中原告彭逸群出借45万元、原告袁彩龄出借40万元、原告林明康出借15万元、原告何少雄出借30万元、原告吕吟湘出借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每月6日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以被告张润德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8年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16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宁、张润德、沈华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郁志豪因其公司经营所需通过案外人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要求被告张宁的父母即被告张润德、沈华珍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宁、张润德、沈华珍签的是阴阳合同,三被告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从未看到过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润德、沈华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全部借款均转入被告郁志豪的个人账户,三被告未收取过钱款。本案涉嫌被告郁志豪与案外人蓄某的“套路贷”,为了骗取三被告房产,全部借款均用于被告郁志豪个人挥霍,故应由被告郁志豪偿还借款。
  被告郁志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志豪、张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1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借款。2018年2月6日,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的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中原告彭逸群出借45万元、原告袁彩龄出借40万元、原告林明康出借15万元、原告何少雄出借30万元、原告吕吟湘出借3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同时被告张润德作为丙方(抵押人)以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8年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2月8日,五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郁志豪支付借款合计160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分别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于3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于4月4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于5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被告郁志豪通过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于7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代付借款利息2.4万元,9月6日支付的是2018年8月的利息。
  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第10.3条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6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郁志豪询问,被告郁志豪承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张宁对此知情。《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系四被告本人所签并按捺手印,并一同到场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郁志豪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7月,但未归还借款本金。
  庭审中,被告张宁申请追加案外人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上某某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口头裁定对被告张宁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张宁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宁、张润德、沈华珍辩称其三人并非涉案债务的借款人而系被告郁志豪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向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据持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当日五原告合计收取利息2.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576,000元。由于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被告已就涉案债务于2018年2月7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五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张润德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故现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郁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借款本金1,576,000元(其中彭逸群443,250元、袁彩龄394,000元、林明康147,750元、何少雄295,500元、吕吟湘295,500元);
  二、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逾期违约金(以1,5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律师费16,000元;
  四、如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有权以被告张润德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润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6元,减半收取计9,803元,由原告彭逸群、袁彩龄、林明康、何少雄、吕吟湘共同负担200元,被告郁志豪、张宁、张润德、沈华珍共同负担9,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斌

书记员: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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