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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广与上海林聚经贸有限公司、王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金广,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坤,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远清,经理。
  原告彭金广与被告王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王长坤申请追加上海林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王长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林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54,7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46,074.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在被告王长坤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的浦东新区施湾四路一工地施工干活,负责安装凉亭和防腐木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60元(并包吃住)。同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登高安装凉亭时,因脚手架不稳致原告掉落受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长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长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聚公司发包时选人不当,应当与被告王长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长坤辩称,其从被告林聚公司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凉亭的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可原告确系在安装凉亭时因脚手架不稳致掉落摔伤;但认为原告在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做好登高作业安全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定;提出被告林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长坤,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
  被告林聚公司辩称,凉亭的安装工程确系其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王长坤,被告王长坤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也是事实,亦确认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其表示不清楚,亦不需要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4,253.20元(其中原告自付988元、被告王长坤垫付53,265.2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8日,被告王长坤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6元。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金广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3、被告王长坤询问笔录、杨思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在沪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思派出所农非人口比例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受雇于被告王长坤做木工活,约定每天工资260元,被告王长坤并包原告吃住;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沪居住地址登记为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张家宅XXX-XXX号XXX室;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现有户籍人口2,008人,均为非农业人口。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王长坤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林聚公司将凉亭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长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1、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王长坤提出原告在登高作业时未主动要求被告提供安全带,对自身安全未尽考量,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供作业安全措施是雇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其次即使可将雇员“未主动要求”这一行为归咎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雇主未尽到“主动提供”这一过错而言,雇员的过失亦明显属于一般过失,则依法可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长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长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2、被告林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凉亭安装工程系构筑物的建筑工程,被告林聚公司应将其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或单位,而被告王长坤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从本案损害的发生(无登高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亦可判断被告王长坤缺乏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林聚公司对此应当知道但疏于审查,依法应当与被告王长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4,253.2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每日20元、28日)、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鉴定费1,950元(凭据)、律师费3,0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9,067元、其他单位),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4,533.5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25,1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0,5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金广220,588.70元(已给付53,611.20元,尚需给付166,977.50元);
  二、被告上海林聚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王长坤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计2,556.50元(原告彭金广已预交),由原告彭金广负担737元,被告王长坤、上海林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8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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