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英
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刘节
吴凡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吴聪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娟
原告:彭金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节,农民。
被告:吴凡,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聪,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
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金英与被告吴凡、吴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刘节,被告吴凡、吴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吴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吴凡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凡系借用吴聪的车辆,二者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吴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聪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聪自愿将垫付款用于折抵被告吴凡的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95554.97元,(其中吴凡、吴聪垫付51995.88元),有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每天应按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住院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4天不超过总天数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16.96元(37.44元×13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刘节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4669.80元。原告支付的护工费600元,属于专业护理产生的费用,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的护理费450元,虽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收据提出异议,但属于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在护工费中。关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的生活用品费3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确属被告吴聪、吴凡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做为垫付款折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二处十级伤残,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书证实,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27306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20年×1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0元,提交了鉴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鉴证费1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其必然发生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的交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确属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在交通费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5554.97元(43559.09+51995.88)、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016.96元、护理费4669.80元、护工费1050元(600+450)元、交通费5700元(3000+2700)、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780元、鉴证费100元、生活用品费390元,共计149067.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英57972.76元(10000+5016.96+4669.80+5700+27306+4500+780)。
二、被告吴凡赔偿原告彭金英91094.97元,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款55535.88元折抵后,被告吴凡赔偿原告彭金英35559.09元。
三、被告吴聪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金英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吴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吴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吴凡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凡系借用吴聪的车辆,二者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吴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聪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聪自愿将垫付款用于折抵被告吴凡的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95554.97元,(其中吴凡、吴聪垫付51995.88元),有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每天应按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住院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34天不超过总天数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16.96元(37.44元×13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刘节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4669.80元。原告支付的护工费600元,属于专业护理产生的费用,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的护理费450元,虽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收据提出异议,但属于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在护工费中。关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的生活用品费3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确属被告吴聪、吴凡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做为垫付款折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二处十级伤残,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书证实,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27306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20年×1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0元,提交了鉴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鉴证费1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其必然发生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的交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确属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在交通费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5554.97元(43559.09+51995.88)、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016.96元、护理费4669.80元、护工费1050元(600+450)元、交通费5700元(3000+2700)、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780元、鉴证费100元、生活用品费390元,共计149067.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英57972.76元(10000+5016.96+4669.80+5700+27306+4500+780)。
二、被告吴凡赔偿原告彭金英91094.97元,与被告吴聪、吴凡垫付款55535.88元折抵后,被告吴凡赔偿原告彭金英35559.09元。
三、被告吴聪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金英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吴凡负担。
审判长:刘连芝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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