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55、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索坤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40103.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8.50元的请求。上诉人索要加班工资,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为2012年3月5日索坤公司出具的放弃加班通知书,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33.33元的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0元及代通知金3030元的请求。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索坤公司已提交上诉人辞职申请表,证明系上诉人申请辞职,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作服押金150元的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向被上诉人交回工作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索坤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40103.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8.50元的请求。上诉人索要加班工资,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为2012年3月5日索坤公司出具的放弃加班通知书,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33.33元的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0元及代通知金3030元的请求。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索坤公司已提交上诉人辞职申请表,证明系上诉人申请辞职,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作服押金150元的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向被上诉人交回工作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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