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金贵,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卫东,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朱振华,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金贵与被告蒋卫东、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驳回两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两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庭外调解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卫东归还借款人民币850万元;2、被告蒋卫东支付2012年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876,924.80元;3、被告蒋卫东支付850万元的利息(2016年7月1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4、被告朱振华对被告蒋卫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卫东多次向原告借款,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蒋卫东为借款人,被告朱振华为担保人,确定被告蒋卫东欠原告13,326,924.8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借款按月结息,2016年6月30日归还3,326,924.80元、剩余1,000万元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朱振华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从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协议下欠款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故要求被告朱振华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蒋卫东仅在2017年8月14日、8月12日、8月28日、9月30日归还了原告共计295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蒋卫东辩称,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是520万元,而且已经全部还清。2016年7月9日归还200万元、7月12日归还100万元以及原告自认的295万元,共计595万元。实际借出之日到2016年6月30日没有约定利率,2016年7月1日到实际归还之日确有利率约定。
被告朱振华辩称,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逼迫被告朱振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故而签名时写的是“朱正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转账被告蒋卫东300万元、7月17日转账50万元、7月30日转账110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账1万元和9万元,合计520万元。被告蒋卫东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252万元的借条(因归还152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借款金额)、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706.8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上述四张借条由被告蒋卫东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1,000万元的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2%,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该借条又于2016年6月30日被告蒋卫东签字确认作废。被告蒋卫东2015年7月1日出具的747,520元的借条和1,00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被告蒋卫东于2016年6月30日签字确认作废。
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卫东签订《还款协议书》(共两页),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蒋卫东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朱振华作为担保人,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共欠甲方13,326,924.80元(本息合计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按照月利率2%支付甲方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协议约定的归还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归还,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按月结息,2016年6月30日归还3,326,924.80元,剩余1,000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春节前分三期付清借款及利息;乙方提供住房、厂房、奔驰350、别克商务车、门面房做财产担保;担保人为乙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障期限自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本协议下欠款本息,逾期利息及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朱振华于原告和被告蒋卫东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几天后在《还款协议书》第一页签名“朱正华”。被告蒋卫东于2017年1月13日在《还款协议书》第一页右下角手写“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此款”。
2016年7月9日被告蒋卫东转账原告200万元,备注“还款”;2017年7月12日被告蒋卫东转账原告100万元,备注“还借款”;2017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8日、9月30日分别还款50万、50万、150万、45万。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意见:
一、原告和被告蒋卫东之间的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5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有转账、有现金,从借款之初到签订还款协议书之间被告有还款、有借款,被告蒋卫东有一份非常清楚的账本,《还款协议书》上的金额就是被告蒋卫东的会计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得出;原告碍于要从被告蒋卫东处获取工程,很多内容已经搞不清楚了,原告提供了借条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过程,都是被告蒋卫东经过计算后出具的;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均是2%,《还款协议书》中确定金额的利息也是2%的标准。
被告认为,不认可85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究竟多少应由出借人的原告举证;原告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所以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为520万元;但不清楚多张借条的形成、月息多少、为何作废;虽然《还款协议书》系被告蒋卫东安排的会计计算,但会计和被告蒋卫东都不记得如何计算了;《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13,326,924.80元的本息金额系将被告蒋卫东此前的借款利滚利后计算,已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蒋卫东已经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金的争议主要是涉及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以及《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
前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确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520万元并非850万元,原告未能需补强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借款本金为850万元的主张,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本金调整为520万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并不侵害被告权益,故予以认可。
后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和被告蒋卫东于2016年4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1,000多万元的本息系经过被告蒋卫东确认的会计计算得出,不论其中的本金多少,被告蒋卫东对本息总额予以认可后签字,被告蒋卫东即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二,被告蒋卫东于2017年1月23日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另行书写内容再次确定还款日期,未对《还款协议书》上还款本息提出异议,此系对还款本息的再一次确认;且2017年1月27日为除夕,借款人在1月23日再次承诺“1月25日之前还清”亦吻合此前《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点;第三,被告蒋卫东主张“利滚利超过法定上限”首先应说明如何计算出《还款协议书》上的本息总额,但被告蒋卫东截止庭审结束均未予以说明,而被告蒋卫东确认本息总额,因此被告蒋卫东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卫东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约定的本息。
二、被告朱振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振华在《还款协议书》的第一页右下角被告蒋卫东签名处签名,即便按照两被告所述系原告和被告蒋卫东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再要求被告朱振华补签,至少也是对《还款协议书》第一页内容的确认。第一页内容上明确写明“担保人朱振华”,被告朱振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对自己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有足够认知。《还款协议书》第二页写明被告朱振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的义务,被告朱振华即便未曾看过第二页,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按照连带保证予以确定,因此被告朱振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上写明的担保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都是被告朱振华本人的信息,也是被告蒋卫东确认的会计填写,被告朱振华以“正”非“振”而提出受胁迫签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振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对夫妻债务的确认。
三、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
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计归还295万元,包括2016年7月9日和7月12日两笔共300万元的款项,300万元系被告蒋卫东支付的原告承包的“南通四建”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5份。
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共计归还595万元,300万元也是归还借款,原告提出的“南通四建”的工程并非被告蒋卫东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且被告蒋卫东在还款时写明是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两被告于此后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协议书确定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从目前被告蒋卫东提供的银行明细看,被告蒋卫东此后共计归还原告595万元,原告诉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6年7月9日和7月12日的两笔还款300万元系被告蒋卫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第一,被告蒋卫东主张还款与转账明细显示的“还款”、“还借款”相符;第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涉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系“南通四建”,承包人系原告,依法或依约工程款应由原告、南通四建结算,南通四建为付款义务人,被告蒋卫东并非发包人无付款义务,至于转包、内部承包或者实际履行合同中代付、垫付等并不改变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工程款的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卫东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朱振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卫东在《还款协议书》签字后支付的595万元均未归还借款。两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卫东、朱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金贵7,376,924.80元;
二、被告蒋卫东、朱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金贵逾期还款利息(以5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1.50元(原告彭金贵已预缴),由原告彭金贵负担20,623元,被告蒋卫东、朱振华负担63,4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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