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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贵与蒋卫东、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金贵,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卫东,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朱振华,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彭金贵与被告蒋卫东、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彭金贵诉称,被告蒋卫东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原告为出借人,蒋卫东为借款人,朱振华为担保人。双方就欠款金额、利息、利息支付时间、担保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振华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蒋卫东仅于2017年8月14日,同年8月12日、8月28日、9月30日各归还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45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利息29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被告蒋卫东、朱振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管辖已做约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协议管辖中虽写明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在青浦区朱家角镇,符合协议管辖的五个连接点均与松江区人民法院不符。被告要求移送管辖,其主张的依据仅为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但对于该约定的合法性未能举证。综上所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蒋卫东、朱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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