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7年11月9日始至2018年4月23日止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七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21,500元。现被告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本金,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周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某现金1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97,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1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145,5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某现金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48,0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某现金1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96,0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2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190,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1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97,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某现金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被告48,000元。现原告持上述欠条、借条等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舅父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说做生意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会按约每月付清利息,故原告在每笔出借的借款上均扣除了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原告非法律专业人员,故对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未提出要求,也不懂欠条与借条的区别。现不要求被告再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只请求被告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欠条及借条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欠条的格式及表明的欠款内容上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基本一致,结合原告陈述的债权凭证形成过程及原因,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以出具欠条、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并发生借贷事实,现原告以其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为本金诉请被告归还,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借款72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50元(原告彭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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