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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长华、刘洪艳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长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洪艳,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再审申请人彭长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洪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洪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评析如下:(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虽然违反了公序良俗,但仅涉及伦理道德的范畴,即使刘洪艳于2008年11月17日与其前夫办理离婚登记,也与二审判决关于刘洪艳与杨宪于2008年9月同居生活的认定不矛盾。并且上述同居时间的认定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规定并未明确因同居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必须以双方都付出了相应的财物为前提条件,彭长华关于同居共同财产的取得必须以同居双方都付出了相应的财物为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杨宪与余奎龙等7人签订《用地、租地、林木补偿协议》的时间系2010年4月30日,即杨宪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系在其与刘洪艳同居生活期间,刘洪艳系基于与杨宪的同居关系而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杨宪与刘洪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彭长华若认为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杨宪与刘洪艳的共同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为杨宪的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杨宪与余奎龙等7人系同村村民,双方通过签订《用地、租地、林木补偿协议》的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洪艳与余奎龙等7人虽非同村村民,但刘洪艳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基于转让,而是基于其与杨宪之间的同居关系而与杨宪共同享有。因此,彭长华关于刘洪艳不具备受让林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从而不能享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刘洪艳收取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7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之一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系确定刘洪艳收取转让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前提,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其二,刘洪艳与杨宪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的余奎龙等7人所转让的花果山林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刘洪艳与杨宪的共同财产。其三,杨宪在被关押期间不可能与彭长华共同承包经营诉争林地,且彭长华与杨宪于2010年4月起共用花果山的林地使用权,刘洪艳作为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将其与杨宪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彭长华也符合常理。最后,彭长华在与刘洪艳协议处理该地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刘洪艳收取7万元的转让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彭长华主张刘洪艳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长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龚璟
审判员 周杏

书记员: 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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