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陈相,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陈梅,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XXX号基金小镇X号楼XXX室-XX。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扬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仙梅,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彭仙梅,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李忠贵,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周培建,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林媛,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陈辉,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刘勇飞,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徐少惠,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
上诉人彭陈相、李陈梅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沪信”)、原审被告上海扬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熠公司”)、彭仙梅、李忠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刘勇飞、徐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陈相、李陈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嘉兴沪信要求彭陈相、李陈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早在2013年4月7日就已经被查封,自此DLQ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2《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因此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2013年5月7日与借款人扬熠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的借款属于“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故不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2.2012年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扬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列举的担保合同中包含DLQ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2《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列举的担保合同中刻意弃写了该两份合同,可见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知晓彭陈相、李陈梅抵押房屋被查封,故其于抵押房屋被查封后发放的借款不享有抵押权。3.2016年1月14日《国际商报》以及2016年10月14日《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借款人扬熠公司的担保人并无彭陈相、李陈梅,2017年7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附件清单第196序号中列明的担保人亦不包含彭陈相、李陈梅。且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发放贷款前应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完整调查,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应当知晓彭陈相、李陈梅抵押房屋被查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嘉兴沪信辩称,《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公告中未载明系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代表该担保合同未转让,抵押权随着主债权一并转让;放弃抵押担保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没有列明系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不代表债权人作出了免除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但抵押人并未告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房产被查封,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故彭陈相、李陈梅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沪信一审诉讼请求:1.扬熠公司立即向嘉兴沪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以下币种同),欠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81,152.88元;2.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嘉兴沪信对刘勇飞、徐少惠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嘉兴沪信对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嘉兴沪信对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林媛(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扬熠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末页,有抵押物共有人周培建的签字。2012年6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2012年6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彭陈相、李陈梅(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陈相、李陈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扬熠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
2012年6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徐少惠、刘勇飞(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少惠、刘勇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扬熠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
2012年11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林媛(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扬熠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末页,有抵押物共有人周培建的签字。2012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2012年11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彭陈相、李陈梅(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陈相、李陈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扬熠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2012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2012年11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徐少惠、刘勇飞(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少惠、刘勇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扬熠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2012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
2013年5月7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扬熠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扬熠公司贷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
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
DLLYXXXXXXXXXXXXB06、DLLYXXXXXXXXXXXXB01、
DLLYXXXXXXXXXXXXB03、DLQYXXXXXXXXXXXXB03、
DLQYXXXXXXXXXXXXB05。合同第7.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是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3、DLQYXXXXXXXXXXXXB05、
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3年5月7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
DLLYXXXXXXXXXXXXB06、DLLYXXXXXXXXXXXXB05、
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1的《保证合同》,约定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扬熠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同意,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5月7日,彭仙梅、李忠贵、周培建、林媛、刘勇飞、徐少惠分别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扬熠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授信业务,金额为490万元,承诺以其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扬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扬熠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49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2.1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等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的第272序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扬熠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账面本金余额为490万元,贷款利息为772,614.67元,转让价格为1,308,294.71元。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扬熠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扬熠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90万元,欠息为772,614.67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72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扬熠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刘勇飞。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9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扬熠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刘勇飞。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兴沪信(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17-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196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扬熠公司的本金余额为490万元,利息为1,535,221.32元,担保人为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刘勇飞、徐少惠。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兴沪信(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扬熠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900,000元;第三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在《文匯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嘉兴沪信,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嘉兴沪信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嘉兴沪信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9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扬熠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刘勇飞、徐少惠、彭陈相、李陈梅。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一审审理中,嘉兴沪信自认:1.截至2018年8月1日,扬熠公司共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利息366,106.61元,故尚欠的期内息为15,046.27元;2.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共办理过8次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人扬熠公司共对应其中两次抵押登记(均为最高债权限额82万元),其余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对应两次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均为82万元)、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4.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共办理过8次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人扬熠公司对应其中两次抵押登记(均为最高债权限额82万元),其余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叁好贸易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5.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共办理过8次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人扬熠公司仅对应其中一次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其余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72万元)、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72万元)、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叁好贸易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延圆实业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兴沪信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培建、林媛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受让人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及嘉兴沪信,均未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债权,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通过消极登报送达不构成时效的中断,故主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嘉兴沪信与扬熠公司的债务于2014年5月6日到期,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主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年保证期间。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本案系争债权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双方共同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在《国际商报》发布了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应视为嘉兴沪信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即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再次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给嘉兴沪信,双方共同将债权转让、债务催收情况在《文匯报》登报公告,并催告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此时仍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都中断的法律后果,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嘉兴沪信于2018年2月24日起诉时,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皆未届满。因此对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嘉兴沪信,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嘉兴沪信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及担保物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及实现担保物权。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扬熠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扬熠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故嘉兴沪信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各保证人对扬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故对嘉兴沪信要求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彭陈相、李陈梅另抗辩称,嘉兴沪信就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为在该笔贷款发放之前的2013年4月7日,该房产已经被查封,在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中也没有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晚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故该房屋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彭陈相、李陈梅关于嘉兴沪信不享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在本案系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但在该房屋所对应的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彭陈相、李陈梅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担保范围,而本案系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然在该担保范围内,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嘉兴沪信依据该抵押登记证明向彭陈相、李陈梅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现嘉兴沪信已就系争三套抵押房产所对应的主债务人、抵押登记情况均予以明确,同时自认就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嘉兴沪信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但对其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要求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扬熠公司、彭仙梅、李忠贵、曹安钢材公司、金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遂判决:一、扬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嘉兴沪信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15,046.27元;二、彭仙梅、李忠贵、金砖公司、周培建、林媛、曹安钢材公司对扬熠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仙梅、李忠贵、金砖公司、周培建、林媛、曹安钢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扬熠公司追偿;三、若扬熠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嘉兴沪信有权与林媛协商,以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4万元(两次抵押登记各8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64万元的部分归林媛所有,不足部分由扬熠公司继续清偿;林媛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扬熠公司追偿;四、若扬熠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嘉兴沪信有权与彭陈相、李陈梅协商,以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4万元(两次抵押登记各8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64万元的部分归彭陈相、李陈梅所有,不足部分由扬熠公司继续清偿;彭陈相、李陈梅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扬熠公司追偿;五、若扬熠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嘉兴沪信有权与徐少惠、刘勇飞协商,以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36万元的部分归徐少惠、刘勇飞所有,不足部分由扬熠公司继续清偿;徐少惠、刘勇飞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扬熠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2,653.20元,由扬熠公司、彭仙梅、李忠贵、金砖公司、周培建、林媛、曹安钢材公司、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共同负担。
二审中,彭陈相、李陈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扬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扬熠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中包含有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包含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原因在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查封;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彭陈相之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2013年重新发放贷款时应对彭陈相征信情况进行调查,而该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彭陈相强制执行记录,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查封。被上诉人嘉兴沪信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包含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能证明排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且彭陈相对案涉房屋被查封有通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其未通知的情况下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无法知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彭陈相的相关案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列明的担保包含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即已确定,从而本案借款不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相结合即确定了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和时点,故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
本案中,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案涉抵押房产于2013年4月7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7日与扬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扬熠公司发放490万元贷款。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法院并未通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彭陈相、李陈梅亦未能提供其曾就该事实通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相关证据,同时,案涉抵押房产所在地嘉定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亦无法提供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抵押房产查询主体信息材料,故目前未有能够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案涉抵押房产查封事实的直接证据。彭陈相、李陈梅认为,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期间的前一份借款合同所列举的担保合同包括系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本案借款合同中未列明该两份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及公告时未将系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列为债权担保,可以推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之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债权是否有抵押担保对于债权人而言影响巨大,故对于债权人是否知晓抵押物被查封事实应审慎判断,特别是推定债权人知晓抵押物查封事实时,应尤为慎重。因系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有明确约定,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是否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列明,并不影响债权人担保权利,在此情况下,认为借款合同中不列举担保合同编号即代表债权人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已不属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依据尚不充分。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时,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间已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故最高额抵押权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债权转让公告中未列举系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亦难以直接得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抵押房产被查封之结论。至于彭陈相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因该报告仅显示彭陈相个人之强制执行记录,并未直接显示案涉抵押房屋被查封情况,故对彭陈相关于该报告可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案涉抵押房屋被查封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系争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彭陈相、李陈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68.07元,由被上诉人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3,380.17元,由原审被告上海扬熠实业有限公司、彭仙梅、李忠贵、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培建、林媛、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勇飞、徐少惠以及上诉人彭陈相、李陈梅共同负担45,38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860元,由上诉人彭陈相、李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 瑞
书记员:崔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