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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青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青山,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青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7日至9月8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定损失为90423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增加,不足部分在二被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次责车黑C40x**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35.30元,在无责车黑CC4x**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27元,合计125562.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主责车黑ADLx**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231.70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2时57分,倪士东驾驶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路口时,与沿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历成媛驾驶的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与路边胡汉亮停放的黑B35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明月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彭青山相撞,黑B35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其南侧停放的刘立国驾驶的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彭青山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青山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因为第一人民医院无法立即进行手术,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并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膑上囊关节腔积液、双耳鼓膜穿孔、真菌性耳道炎。原告住院12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79850元。历成媛驾驶的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倪士东驾驶的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立国驾驶的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有两个无过错车辆,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减去两个无过错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承保本案倪士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因本次事故是多车连撞,应当首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其中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伤残及医疗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提供诊断、处方、票据、费用明细及住院病历,主张其他费用应当有实际造成损失或司法鉴定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再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倪士东负主要责任,历成媛负次要责任,胡汉亮、刘立国、彭青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明细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医疗费票据6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1380元,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器械发票1张(4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通知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明细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5张(2017年2月6日医疗门诊票据1张228.50元、2017年2月6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1175元、2017年6月10日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77061.52元、2017年6月23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101元、2017年6月10日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13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彭青山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门诊费79845.02元、病案复印费1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2017年2月6日医疗门诊票据1张(5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虽然该份票据没有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但确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医疗器械发票有异议,认为外购用品应当提供医嘱,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情况,需要轮椅、拐杖辅助其行走,故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出450元予以确认。证据三、护理人员安秀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安秀娥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工资表复印件6页(加盖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财务专用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加盖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劳动人事科公章)、误工证明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该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具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工资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且原告月工资不固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限6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超过了定残日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举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倪士东驾驶的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青山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2月6日12时57分,倪士东驾驶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路口时,与沿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历成媛驾驶的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与路边胡汉亮停放的黑B35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明月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彭青山相撞,黑B35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其南侧停放的刘立国驾驶的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彭青山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73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历成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汉亮、刘立国、原告彭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8.50元。当日,原告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并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膑上囊关节腔积液、双耳鼓膜穿孔、真菌性耳道炎,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10日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78441.52元、病案复印费101元。原告彭青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青山伤残等级九级;2、需1人护理120日;3、误工损失日为270日;4、给予60日营养时限;5、彭青山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元。原告彭青山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职工。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士东、历成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青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倪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成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青山及案外人胡汉亮、刘立国无责任。倪士东驾驶的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历成媛驾驶的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立国驾驶的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历成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30%,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79990元。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80300.02元,原告请求7999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原告共住院124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124天,计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50元/日,计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病历复印费101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护理费1836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120日,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120日,计护理费为18217.32元(55411元÷365天×1人×120天=18217.32元),本院予以保护;八、误工费475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受伤之日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9月4日,计211天,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270日,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收入48576元计算211日,计误工费为28080.92元(48576元÷365天×211天=28080.9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即102944元(25736元×20%×20年=10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保护;十一、鉴定费39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共计268643.2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黑C40x**号缤智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0103.10元(154242.24元×45.45%=70103.10元)、在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018.02元(154242.24元×4.55%=7018.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倪士东驾驶的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0103.10元(154242.24元×45.45%=70103.1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547.30元(88491元×30%=26547.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943.70元(88491元×70%=6194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40x**缤智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青山经济损失80103.10元;在黑CC4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青山经济损失8018.02元;在黑C40x**缤智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青山经济损失26547.30元。上款共计114668.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ADL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青山经济损失80103.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青山经济损失61943.70元。上款共计142046.80元;三、驳回原告彭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彭青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40.56元,减半收取2770.28元,由原告彭青山负担224.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408.44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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