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静,女,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宋年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静与被告蒋某某、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0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12时许,案外人蒋某某驾驶沪BH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富路腾飞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8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758元、住院补助金17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5,088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6,90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3,258.60元(含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增加日用品7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39,354.60元。
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蒋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对日用品不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故我公司商业险拒赔。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没有病史的部分;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误工费因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单等,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审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损、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静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行左肩锁骨关节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左肩关系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H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险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等;另查明,沪BH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显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等。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含后续住院天数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006.56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含后续医疗费11,401.60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帝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15日进入公司,每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少发工资每月计4,500元。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XXX号等;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XXX号的户口簿(户主为翁权良、非农业人口等)。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蒋某某的驾驶证、沪BH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案外人蒋某某是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对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3,006.5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计2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0天计算,计3,3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80天计算,计8,285元;而现原告主张5,08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以准许;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而未提供银行工资收入流水明细及社保缴费单等,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4,8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60,7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车损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有原告的车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日用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且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0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088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8,104.5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0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6,218元;余款51,886.56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48,886.56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886.56元;
三、被告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静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原告彭静负担933元,被告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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