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
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王庆华(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
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被告):彭某,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6层。
法定代表人: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际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赵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辩称:2011年2月,原告到亚洲渔港(大连)海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渔海鲜公司)工作,任武汉销区代表,负责“亚洲渔港”品牌系列产品在武汉市白沙洲水产市场的维护和销售。2014年1月1日,亚渔海鲜公司安排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与内容均未发生改变。2014年3月1日,原告升任武汉销区销售主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就由亚渔海鲜公司及被告委托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办理,且亚渔海鲜公司及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未发生改变。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还无故克扣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2512.66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为此,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2512.66元及加付赔偿金2512.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8天×200%);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6600元和2014年12月工资6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条26张及工资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
证据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社保由亚洲渔港(大连)海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缴纳,原告2014年1月以后的社保由被告继续委托智唯易才公司缴纳社保;
证据三、任免文件,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失职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降职、降薪处理;
证据四、考勤表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正常上班,而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证据五、劳动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本案经过仲裁程序,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及诉称:1、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收购了亚渔海鲜公司的一部分业务,对亚渔海鲜公司一部分人员进行考核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才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而原告诉称其在亚渔海鲜公司的工作经历与被告有关无事实依据;2、2011年起,亚渔海鲜公司委托易才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保,2014年1月1日后,被告也是委托易才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保;3、原告严重违反被告依法制定的《关于销售人员“QQC”制度的管理细则》,不按规定发送照片、汇报工作,且经多次提醒仍不改正,依规构成旷工,被告得到工会同意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4、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5、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已对原告工作进行了调整并通知了原告,工资数额也相应调整。12月24日解除合同时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但原告始终未做交接,且被告发现原告有未向客户交货的情况,故被告暂扣其该两月的工资。后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不支付彭某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2512.66元及赔偿金2512.66元;2、判令不支付彭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3、判令不支付彭某2011年2月1日2014年10月31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4、判令不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6000元;5、判令不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6、判令不支付彭某2014年11月工资6600元及12月工资66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入职到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未满一年;
第三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快递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关于销售人员“QQC”制度的管理细则》1份、《关于销售人员“QQC”制度的管理细则的讨论稿》1份、《规章制度定稿内容协商记录表》1份、《关于销售人员“QQC”制度的管理细则》的公示网页截图,证明:(1)被告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外阜的销售人员每天按照“QQC”制度报告自己每天的工资记录;(2)该制度经过民主讨论后定稿,经公司内网向所有员工公示,该制度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3、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违反《关于销售人员“QQC”制度的管理细则》不按规定发送照片、汇报工作,且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拒不改正,依制度规定构成旷工。4、《处理决定》1份、《关于武汉销区销售人员彭某处理决定的回复意见》1份、《处理决定定稿内容协商记录表》1张,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得到工会同意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示的网页截图、快递单据及回执2张,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经合法送达原告,原告已经实际知晓;
第四组证据:《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明》2份、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及大连银行进账单4份、社保网站截图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1份、《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1)亚渔海鲜公司与被告有不同的股东,不在一个地点办公,系两个独立的法人;(2)原告的社保虽然都是由案外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为其代缴,但是易才公司与亚渔海鲜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4年1月终止。被告与易才公司达成协议,从2014年1月由易才公司代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因此不能因为原告的社保都由易才公司代缴就认定经济补偿金的年数应当连续计算;(3)被告收购亚渔海鲜公司的业务,亚渔海鲜公司于2014年12月依法注销;(4)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与亚渔海鲜公司无关,不符合单位原因,将劳动者在两个公司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五组证据:1、《亚洲渔港薪酬设计方案》1份、亚洲渔港销售代表薪资标准1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薪酬制度,对员工工资设立等级工资制,根据员工工作努力程度、工作结果对员工进行考核,公司有权依据考核结果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资。2、原告2014年工资业绩评估1份,证明经公司考核,原告不能胜任公司销售主任职务。3、任免文件1份、《处理决定定稿内容协商记录表》1张、《关于彭某的任免通知》的公示网页截图、快递单据及回执2张,证明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将其调整为业务代表的处理决定,并通过公司内网告知原告,原告对该处理决定已经实际知晓。4、亚渔投资2014年01月-12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张,证明:(1)原告工资从2014年11月26日起调整为业务代表的工资,即岗位工资从4125元/月降为1134元/月;(2)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7779.88元。5、《关于加强销售人员业务行为规范的通知》1份、《关于加强销售人员业务行为规范的通知》公示的网页截图,证明:(1)被告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应以“一不碰钱、二不碰货”为原则,不得经手各经销商的货物和货款;(2)该制度经公司内网向所有员工公示,该制度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前期账务问题情况说明》1份、《通知》1份、《通知》公示的网页截图,证明据原告负责的客户“武汉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反映,原告在离职交接中,违反公司制度,动款动货,没有结算清楚与客户之间的调货情况,被告作出暂缓发放其2014年11月份工资的决定,并通过内网告知原告,原告已经实际知晓,本案被告已向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局举报,正在侦查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中2014年1月及以后的工资条无异议,除此之外的工资条与被告无关,并认为原告2014年11月工资为5725元、12月工资为2054元,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9176元;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2014年1月1日为界限,之前是亚渔海鲜公司委托北京易才为原告代缴社保,之后是被告委托北京易才代缴社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失职,被告才对其降职、降薪;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所写,原告应按公司的考勤细则进行考勤,而实际被告未到岗考勤;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关于武汉销区销售人员彭某处理决定的回复意见》、《处理决定定稿内容协商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除对快递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的正式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任免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处理决定定稿内容协商记录表》、《关于彭某的任免通知》公示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快递单及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关于加强销售人员业务行为规范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公示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均有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的社保均由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缴纳,结合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亚人字2014【第3号】任免文件中确定原告在中佳汇报道并考勤,该证据加盖有中佳汇公章,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QQ群发送工作图片给被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1、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2、4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常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到亚渔海鲜公司工作,任武汉销区销售代表,主要工作内容为在武汉市白沙洲水产品市场负责“亚洲渔港”品牌系列产品的维护和销售。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亚渔海鲜公司委托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缴纳。2013年底,被告整体收购亚渔海鲜公司。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14年1月以后,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继续委托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缴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竞品管理中存在失职行为、销售业绩不达标及无法胜任销售主任职责为由,决定免去其销售主任职务,将其降为销售代表。同时,被告通知原告即日起负责武汉中佳汇业务,在中佳汇报到考勤,并按照公司“QQC”制度,每天通过QQ群进行即时沟通,以图片和文字信息汇报日常工作,未及时有效汇报视为旷工。2014年11月26日起至12月19日,原告每周一至周六在武汉中佳汇报到考勤,期间也通过QQ群向公司汇报及发送工作图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与店老板或店员的合影照片,原告则表示店铺不愿意合影,拍摄店面和陈列勉强能够做到,故难以达到公司要求,后被告改而要求原告提供其与店面的自拍图片,原告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提供。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2512.66元及加付赔偿金2512.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未按照公司“QQC”制度每天向公司进行工作汇报,经多次警告屡教不改为由,认为原告累积旷工超过三天应视为自动离职,故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以经销商反映原告有调货未交接清楚为由暂缓发放原告2014年11月之后的工资。2014年12月25日,原告增加仲裁请求: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6600元和12月份工资6600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3396.24元(11674.53元/月×4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2.8元(11674.53/月÷21.75天/月×15天×200%);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西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在该院起诉的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将被告起诉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368号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其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亦当庭放弃其第1项、第2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先前与亚渔海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购亚渔海鲜公司后,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原告的社会保险继续由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的工作年限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原告入职时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与亚渔海鲜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免去原告销售主任职务,降为销售代表,并增加新的考勤要求(即“QQC”汇报制度)。在执行新考勤制度期间,原告均正常到指定地点报到考勤,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异地管理方式,而原告汇报工作、提供的考勤有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情形,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规执行,原告反映执行难处后,被告同意进行变通,但双方对如何考勤及汇报仍不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先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提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即于次日向仲裁委追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因原告均未就职级、薪酬的变化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被告及所在的工会申辩,而是直接提起仲裁申请或增加仲裁请求并离开工作岗位,说明原、被告均愿提前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9882.28元(9970.57元/月×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不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参照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交接为由暂缓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不属于延期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被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报酬共计8187.17元,其中,原告11月工资为5725.88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以其行为对原告降职降薪;原告被降职降薪后未就此向被告及所在的工会申辩,且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该行为违法,故原告12月份工资应为3052元(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及其它补贴1752元),原告12月份工作25天,即其12月应得工资为2461.29元(3052元/月×25天÷31天)。
再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亚渔海鲜公司及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承接了原告在亚渔海鲜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满一年给予五天年休假的天数,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2.51元(9970.57元/月÷21.75天/月×15×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2.51元;
二、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882.28元;
三、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暨被告)彭某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8187.17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先前与亚渔海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购亚渔海鲜公司后,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原告的社会保险继续由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的工作年限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原告入职时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与亚渔海鲜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免去原告销售主任职务,降为销售代表,并增加新的考勤要求(即“QQC”汇报制度)。在执行新考勤制度期间,原告均正常到指定地点报到考勤,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异地管理方式,而原告汇报工作、提供的考勤有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情形,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规执行,原告反映执行难处后,被告同意进行变通,但双方对如何考勤及汇报仍不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先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提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即于次日向仲裁委追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因原告均未就职级、薪酬的变化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被告及所在的工会申辩,而是直接提起仲裁申请或增加仲裁请求并离开工作岗位,说明原、被告均愿提前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9882.28元(9970.57元/月×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不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参照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交接为由暂缓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不属于延期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被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报酬共计8187.17元,其中,原告11月工资为5725.88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以其行为对原告降职降薪;原告被降职降薪后未就此向被告及所在的工会申辩,且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该行为违法,故原告12月份工资应为3052元(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及其它补贴1752元),原告12月份工作25天,即其12月应得工资为2461.29元(3052元/月×25天÷31天)。
再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亚渔海鲜公司及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承接了原告在亚渔海鲜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满一年给予五天年休假的天数,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2.51元(9970.57元/月÷21.75天/月×15×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2.51元;
二、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882.28元;
三、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暨被告)彭某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8187.17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喻承跃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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