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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偿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归还。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在淞南派出所调解,被告再次承诺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证书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保证书、转账明细等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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