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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天明与周永华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征天明,男,194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玮,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永华,女,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泉(系被告周永华儿子),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宝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柏宏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征天明诉被告周永华及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泗泾房产管理所”)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心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慧泉、李旭,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笑天,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飞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23,532.50元;2.判令原告享有动迁安置房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50%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确定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XXX室(原25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秦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及案外人秦某某的母亲范引娣于1999年4月24日病逝,范引娣生前承租了系争房屋。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伪造原告签名,并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由范引娣变更至其名下。原告认为,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为多人时,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然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仅凭被告假冒原告签名的申请更改承租人,即为被告颁发公有住房租赁凭证,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无效。2008年2月20日,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为被告进行了换证。现虽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该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并未注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永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1.被告没有伪造原告的签名,是被告将申请书拿给原告,原告表示要与家人商量后再交给被告的;2.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是基于虽当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与范引娣同住20年,且被告住房困难,符合变更承租人的资格,而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与范引娣同住,也享有较大面积的住房,原告不具备承租权;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范引娣去世后即知道承租人变更,未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申请变更,且在2008年要求分租金时,也应该知道承租人进行了变更。
  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述称,请求依法判决,系争房屋的公房凭证是由市房管局控制、发放,具体填写是由第三人泗泾房管所办理的,在市房管所打印快递给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后,再由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交给第三人泗泾房管所;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并非出租人也非出租人的代理人,仅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而在公房凭证上盖章。
  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述称,1.仅对更改户名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2.鉴于系争房屋已经被拆迁,第三人不准备收回系争房屋;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公有租赁住房,原房屋门牌号为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原房屋承租人为范引娣,租赁使用面积为13.40平方米。原告及案外人秦某某系范引娣儿子,被告周永华系秦某某妻子。
  1999年5月6日,被告周永华向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提交《申请更改户名》,载明:现由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秦某某之母、周永华之婆——范引娣于1999年4月24日病故,该房一直由我们居住。现因母(婆)去世,今特向贵所申请更改户名,便于房租的支付。上述申请的申请人为:秦某某、周永华、征天明。
  1999年5月10日,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向被告发出租用公房凭证(编号:松泗房字002765号),确定被告为新的房屋承租人。
  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留存的房卡内档的有关记录为:99动1170#范引娣已病故,现有其媳周永华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同意从1999年6月1日起变更。
  2008年2月20日,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原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出租人(代理人)就系争房屋向被告出具《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户籍人口登记为范引娣一人,原、被告户籍均未迁入过系争房屋内。被告另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XXX-XXX号XXX室的公房。
  再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被补偿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注销,也未拿到相关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屋。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鲁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一家人与范引娣同住在系争房屋内。
  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对面,有看到范引娣住在系争房屋至上个世纪90年代,从八几年是被告一家人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具体住到什么时间不清楚;后原告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搬到泗泾的江川一村,范引娣也一起搬过去,但不清楚具体时间,也不清楚范引娣去世的时间;之后被告与案外人袁某某调换了房屋,被告住到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了;有看到被告进出系争房屋,但其没有实际进去看过,不知道被告是否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称,上个世纪80年代初被告结婚生下儿子后就居住到范引娣那边,居住近十年后,被告与案外人袁某某调换了房屋,被告就从系争房屋回到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居住,案外人袁某某的房屋也是被告一家居住,案外人袁某某居住在哪里不清楚;不清楚系争房屋的大小。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看到被告居住到系争房屋,不能肯定被告实际居住情况,只是看到被告进出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以证人证言来证明,没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人证言也前后不一致,没有肯定性的结论;系争房屋只有13平方米,不可能同时居住3个人,而将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房屋空置,不符合常理。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证明了系争房屋由被告和范引娣一起居住。
  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泗泾房产管理所对上述证人证言,均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另提供其对案外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原告已经知道系争房屋承租人发生变更。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泗泾房产管理所对该询问笔录,均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申请更改户名》由其提交给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其中的“周永华”、“秦某某”签名系案外人秦某某所签,但“征天明”确实不是原告所签,具体谁签字的不清楚;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先陈述其仅凭借被告提供的《申请更改户名》进行承租人变更,只要协商一致,该申请上的3个人中任何一人都可以作为承租人,但承租人只能是一个人;没有核实当时的同住人。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后又陈述,按照当时的政策,系争房屋应被收回,但没有对不收回情况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都不符合承租人资格,在当时情况下无相应规定。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申请更改户名、房卡内档、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房承租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而根据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应由出租人收回。本案,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范引娣死亡时,原、被告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具有同住人,现在系争房屋并无其常住户口同住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作为当时的出租人明确表示不收回系争房屋,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故根据相关政策,在承租人死亡后,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庭审中,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陈述其依据被告提供的《申请更改户名》进行承租人变更,该申请上原、被告及案外人秦某某均可作为承租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是否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秦某某协商一致。现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申请书上“征天明”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也表示当时原告并未到场,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综上,由于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未经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协商一致确定,且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在系争房屋更换《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时,盖章确认其作为出租人,视为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认可第三人泗泾房产管理所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的请求权,而非债的请求权,故被告辩称适用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松江房屋管理局述称其并非系争房屋出租人,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确定被告周永华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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