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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美华与马晓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征美华,女,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雷,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征美华与被告马晓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及被告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暂按1万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诉请2,并表示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2017年因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房出卖暂无住所,故原告同意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因双方实际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常年感情不和,时常发生口角,故在201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拒绝搬离,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马晓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一,涉案房屋权利人是被告,为在动迁中分得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做了假离婚,此后,原、被告及女儿、女婿等长期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伪造被告签名办理了产证,被告对此浑然不知。此外,被告最先入住涉案房屋,且房屋的装修也是被告所为。其二,不同意支付占用使用费,即使要付,原告主张的标准也不合理,毕竟被告仅仅住了一个房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离婚以及财产分配情况。被告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许多内容不实。2.2019年5月13日、16日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起纷争后报警,希望通过警方协调让被告搬离,但协调未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报回执单上记载的内容既不清楚,也不属实,且认为警方处置不公。3.2019年5月13日方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址变迁。被告对此无异议。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2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认为原告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办理的产权登记。5.2011年5月16日《协议》一份,系原告调取于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离婚时分配给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上面被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系他人冒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1年5月16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系被告调取于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明该申请书上被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并佐证原告上述证据5上被告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另指出,当初是原、被告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产证的,如果被告认为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有问题,应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1月19日离婚。当天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经双方商定后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2、位于松江区江峰路XXX弄XXX号产权房一套归女方和女儿马轶共同所有。位于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归女方和女儿马轶共同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3、……”。
  2011年6月2日,涉案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载明的房地产权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受理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方松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松江区江峰路225弄,现已变更为松江区人民北路1169弄。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经原告及女儿马轶同意住进涉案房屋至今,当时考虑到被告将自己的动迁房卖掉后无处居住,且双方之间只有一个女儿马轶,基于好意,才同意被告住进涉案房屋。而这种占有状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2019年5月13日以前被告属于经原告同意的合法占有,自2019年5月13日原告报警开始,既然原告不再同意被告占有房屋,被告的占有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陈述,并称,其大概是2016年夏最先住进涉案房屋的,此后女儿马轶和原告才搬入。被告完全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存在由原告收留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准,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而不动产物权属于支配权,原告作为产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若该物权受到妨害的,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抗辩意见,因无法否定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晓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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