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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峰与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一峰,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崔友娣(系原告之妻),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崔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庆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一峰与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平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0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误工费20,57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525,8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06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因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在控江路双阳路,被告工作人员陈燕驾驶沪FMXXXX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锦江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送入新华医院就诊,身体多发伤,主要是头部受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02,092.31元。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202,092.31元。其中锦江客运公司垫付133,298.21元,公司车辆修理费4530元,要求原告承担40%,即18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除鉴定意见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鉴定虽然有异议,但是由于和原告协商一致,故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另行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0%的免赔后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除医药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053元、陪护床费130元认为应予以扣除,对于非医保范围费用(医疗费总金额的20%)以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对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伤残系数按0.32计算,对原告是否为农村户籍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按责任比例,但要按伤残系数0.32计算,即9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杨浦区控江路、双阳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陈燕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锦江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左侧颞叶脑出血。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02,092.31元。2018年5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一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和护理期各210日。2018年5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搓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经行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鉴定费共4900元由原告垫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锦江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25,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误工费20,570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176,60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陈燕在本起事故中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60%)并扣除10%的免赔后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不赔偿,所余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曾垫付了医疗费133,298.21元,以及要求原告承担40%的车辆维修费,即18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锦江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锦江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人保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02,0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63天,共计126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月,计算7个月,共计840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210天,共计6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5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就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均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一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一峰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一峰医疗费115,255.3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56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2,3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243.84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105,96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840元、鉴定费2940元、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徐一峰应于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钱款133,298.21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8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原告徐一峰负担2027.2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李璇,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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