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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萍与许辉、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一萍,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辉,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孙静,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一萍与被告许辉、被告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许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向被告许辉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被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7,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8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厂里财务人员,原告老公在一家企业参股的隐名股东。借款资金都是自有资金。被告是做墓葬生意的,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双方是认识的朋友,且被告是本地人,有房子可以动迁,所以原告愿意把钱分多次出借给被告。借款时因为双方关系较要好,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结算时约定若超过时间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协议都写清楚的。2份还款协议是在被告店里一起写的。借款有现金有转账。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辉未作答辩。
  被告孙静辩称,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孙静不知道许辉有这些欠款,原告诉请债务也属于超出家庭日常开支及经营的债务,孙静是有工作的,这么多借款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孙静也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孙静也没有归还过相应借款。二被告都是再婚家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许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徐一萍。乙方:许辉。甲乙系朋友关系,因乙方生意周转需要,曾陆续向甲方借款,截止2015年底,乙方向甲方借款明细如下:2014年8月7日,现金形式5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现金形式5万元整;2015年6月10日,现金形式15万元整;2015年6月23日,现金形式3万元整;2015年8月14日,现金形式10万元整;2015年12月11日手机银行转账1万元整。以上总计39万元款项均有甲乙双方之间借条,收条为证。现乙方为还清上述款项,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2、甲乙约定,上述款项在到期前,甲方不收取任何利息,如乙方到期未还的,甲方向乙方收取未还款项2%的月息。3、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乙之间发生的借款、还款均有借条、收条为证,其他无此类凭证的银行往来、现金交付,均为双方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往来款,与本协议所涉款项无关,甲乙双方确认,如乙方还款,由甲方出具收条确认或汇入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否则均视为双方之间的正常往来。……5、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甲乙双方住所所在地的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还清本息外,乙方还因承担甲方为维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2014年8月7日,被告许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许辉。同日,被告许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5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被告许辉出具借条1分,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被告许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5万元整。2015年6月10日,被告许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同日,被告许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15万元整。2015年6月23日,被告许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同日,被告许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3万元整。2015年8月14日,被告许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被告许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10万元整。2015年12月11日,被告许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同日,被告许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农商银行手机转账1万元整。
  又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许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徐一萍。乙方:许辉。甲乙系朋友关系,因乙方之前做生意失败外面欠债,为了还债,曾陆续向甲方借款,截止2015年年底之前的借款双方以他份《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期间乙方又向甲方陆续借款,明细如下:2016年2月4日,以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借款2万元。2016年2月6日,以农行电话银行转账形式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5日,以现金形式借款7万元。2016年2月29日,银行柜面转账38万元。2016年5月4日,以现金形式借款12万元。2016年8月9日,以农行手机转账形式借款4万元。2016年8月19日,以兴业银行手机转账形式借款10万元(转孙某某,有双方借条为证);2016年8月31日,以农行手机转账形式借款3万元。2016年9月19日,以现金形式借款2.7万元;2016年12月2日,以兴业银行手机转账形式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总计89.70元整,有收条为证,另有2016年12月31日一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乙方为还清上述款项,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2、甲乙约定,上述款项在到期前,甲方不收取任何利息,如乙方到期未还的,甲方向乙方收取未还款项2%的月息。3、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乙之间发生的借款、还款均有借条、收条为证,其他无此类凭证的银行往来、现金交付,均为双方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往来款,于本协议所涉款项无关。甲乙双方确认,如乙方还款,由甲方出具收条确认或汇入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否则均视为双方之间的正常往来。……5、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甲乙双方住所所在地的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还清本息外,乙方还因承担甲方为维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许辉向徐一萍借款人民币89.7万元整。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兴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2万元整。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农行电话银行转账10万元整。2016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人民币7万元整。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农商银行柜台转账38万元整。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农行手机转账4万元整。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兴业银行转账10万元整。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农行手机转账3万元整。2016年9月19日,被告出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现金人民币2.7万元整。2016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许辉收到徐一萍兴业银行转账1万元整。
  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共计45,5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30,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9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元给被告许辉。2016年2月6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许辉。2016年2月25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7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80,000元给被告许辉。2016年8月9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被告许辉40,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孙某某10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27,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被告3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被告1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结婚,于2017年10月28日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就借款交付过程,原告陈述,金额为390,000元的还款协议中,2014年8月7日的50,000元是现金交付,是在被告店里当天给被告本人,被告许辉说生意周转借款,没有取现记录。2015年2月15日的50,000元,其中45,500元是原告当日银行取现后现金交付被告许辉,剩余4,500是身边自有的现金。2015年6月10日150,000元,原告是现金交付的。2015年6月23日的30,000元,是原告当天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许辉。2015年8月14日的1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原告当天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许辉,剩余10,000元是身边自有的现金。2015年12月11日,原告手机银行转账被告10,000元。2016年2月4日的20,000元是原告转账被告许辉。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银行转账被告许辉10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银行取现70,000交付给许辉,到许辉店里交付的,先写借条,给钱了再写收条的。2016年2月29日的380,000元是原告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许辉。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取现120,000交付被告许辉。2016年8月9日40,000元是原告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许辉。2016年8月19日的100,000元,是许辉欠孙某某100,000元,原告代许辉将这笔钱还给了孙某某,还掉之后许辉将出具给孙某某的借条给了原告,同时许辉向原告另外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31日原告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给许辉。2016年9月19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许辉27,000元,在被告店里给的。2016年12月2日的10,000元是原告银行转账给许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取现银行明细、案外人周某的说明、被告许辉出具的借条。其中,银行明细载明2016年5月4日周某取现144,000元,周某的说明内容为:“2016年5月4日,徐一萍电话我她当天有事要找我帮她准备120,000元现金,因为我与她关系好在经济上也有往来,所以我就去银行取了120,000元现金送到她家。”借条载明,今许辉向孙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二个月。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孙静认为该组银行明细是案外人周某交易的,与本案无关联,且案外人一某某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许辉与案外人孙某某的欠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905,500元,其余381,500元(包括2014年8月7日借条的50,000元、2015年2月25日借条中的4,500元、2015年6月10日借条的150,000元、2015年8月14日借条中的10,000元、2016年2月4日的20,000元、2016年5月4日的120,000元、2016年9月19日的27,000元),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许辉于还款协议中约定201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向被告许辉收取未还款项2%的月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孙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及还款承诺是被告许辉个人出具,借款是转入被告许辉个人账户,被告许辉所借款项金额巨大,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其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一萍借款905,500元。
  二、被告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一萍逾期利息(以905,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徐一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3.00元,由被告许辉承担11,526.66元。由原告徐一萍负担4,85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3,517.87元,由原告徐一萍负担1,48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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