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万峰,男,194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芬娣(系原告徐万峰的妻子),住同原告徐万峰。
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
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万峰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峰的法定代表人孙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国,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峰诉称,2016年12月3日13时31分许,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夏兵驾驶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陈春路、锦绣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且被告方车辆的保额已经用尽,因原告仍一直在住院治疗,又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44,952.56元(人民币,下同;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3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3日止)、护理费91,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交通费4,087.72元(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57,900.28元。
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认可原判决结果,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交通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该赔偿项目没有必要,故不同意赔偿;另提出在原判决中已确认其公司多支付原告的260,647.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3时31分许,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夏兵驾驶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陈春路、锦绣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1日,原告就其已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原告494,003.42元(因已垫付医疗费754,650.84元,故多支付了260,647.42元)。另查明,原告一直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共计393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244,952.56元。
还查明,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先期判决,案外人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款,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现原告要求对先期判决后又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因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44,952.56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向相关家政公司聘请护工护理支出了91,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但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支出均系合理、必要,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39,600元。4、交通费(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8,41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万峰298,412.56元(已给付260,647.42元,尚需给付37,76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万峰负担744元,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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