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三进,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主要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7208643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三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刘建美、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三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071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在河龙线阜平县××路段,原告司机徐占科驾驶“冀F×××××、冀F×××××”车与李春雷驾驶的“冀F×××××、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雷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所有人为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把事故车辆“冀F×××××”的赔偿索赔权转让给徐三进。2017年4月13日,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冀F×××××”的实际车主为徐三进,同意由实际车主徐三进办理相关保险赔偿事宜。
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8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3月1日1时50分,徐占科驾驶“冀F×××××、冀F×××××”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长城岭路段时与同向李春雷驾驶的“冀F×××××、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7年3月9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占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雷无责任。
2017年6月15日,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F×××××”的损失数额为109166元,产生公估费6550元。2017年6月28日,事故车辆“冀F×××××”产生施救费5000。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公估报告书、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公估报告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程序瑕疵,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其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因施救费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
本案中,原告徐三进的损失为:
车损:109166元;
公估费:6550元;
施救费:2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8216元,因该事故中徐三进负全责,原告徐三进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徐三进1182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三进118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原告徐三进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66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刘建美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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