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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王某处订购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电话充值卡,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的购货款汇入被告王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户名:王某,账号:62×××78)。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某在收到汇款后向徐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本人王某今收到徐某某充值卡货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款已付,货未出。”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电话充值卡交与原告,又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40万元货款后,向原告交付相应对价的电话充值卡,但时隔近一年半之久被告仍未交付亦未退还货款,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交付电话充值卡的义务,因此应当返还原告40万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被告自称因其上家伍路诈骗才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损失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其交易习惯是被告以97.5%的折扣从其上家处购货,再以98%的折扣卖给原告,各自赚取差价,之前的每一笔交易均钱货两清,且原告与被告的上家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给付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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