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世兰与马阳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世兰,女,192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阳辉,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公司地址:枣阳市襄阳路68号。
代表人:赵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世兰诉被告马阳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兰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世兰诉称:2016年6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马阳辉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经过王城中学门口掉头拐弯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31.21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阳辉承担。
被告马阳辉未到庭答辩。
被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各项诉讼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马阳辉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街道行驶至王城中学时与原告徐世兰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徐世兰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徐世兰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7105.71元。枣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左手外石膏托外固定口服促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对症治疗;2、每月来院复查,依复查X线或CT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拆除、患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6年9月19日,徐世兰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世兰左上肢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其胸腰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X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徐世兰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
再查明:受害人徐世兰1929年出生,居住在王城镇××组,2013年王城街道居民委员会和王城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为枣阳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031.21元。
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故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应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适应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故被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损失额承担理赔责任。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另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天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世兰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马阳辉无其他免赔事由,综上徐世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徐世兰1929年出生,居住在枣阳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进行赔偿。
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诊疗记录,本院确认为27105.71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6天,按80元天计算为2080元(80元天×26天);
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住院时间26天,按80天计算为2080元(80元天×26天);
④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原告诉求1020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确认为10200元;
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X级伤残,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5年确认为13525.5元(27051元年×5年×10%);
⑥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⑦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为1000元;
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5、被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世兰医疗费27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525.5元。徐世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21265.71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22265.71元应由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徐世兰。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马阳辉赔偿款16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与被告马阳辉结算后予以返还。综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79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7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马阳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富庆

书记员: 袁品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