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滨、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某,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某,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法务岗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写字楼B座16-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4948.94元,门诊费2957.93元,手机1199元,眼镜2300元,自行车980元,住院护理费13500元,住院必需品费用4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5950元、鉴定费用35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544元,核减两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某和胡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依法判令被告班某某、被告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班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双台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影南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沿东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在原告徐志强驾驶的自行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身的眼镜及手机毁坏,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44948.94元,门诊费用2957.93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因上述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损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无法正常生活。视力严重下降,嗅觉失灵。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核实班某某的驾驶证、上岗证有效,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按照规定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辩称,1、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胡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其他答辩意见质证和辩论时陈述。班某某辩称,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胡某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7时30分被告班某某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车牌为×××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胡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在原告徐志强驾驶的自行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肩胛骨骨折。本院查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7906.87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一天300元,住院45天,共计13500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X级伤残;2、无二次手术费用;3、三期: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用为35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曾涛,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徐某某的女儿,徐柏轩2010年11月11月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班某某、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仙、被告班某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班某某、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被告班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按30%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据原件,其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47906.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对于营养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对于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陪护费单据和鉴定意见为15195元(300元/天×45天+113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为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女儿徐柏轩,2010年11月11月出生,7周岁未满18周岁,计算11年。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1876元/年×11年×10%÷2人=12031.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母亲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司法临床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其在事故中的眼镜、手机、自行车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呼市分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25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25834.809元,以上各项共计94093.209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84093.20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2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072.061元,以上各项共计79330.461,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6933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班某某承担2450元,被告胡某承担105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某某承担89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239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书记员: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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