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511797283。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南大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57695807G。
法定代表人:侯晋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0992518。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B7座底商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00683359A。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1326362。
原告徐世民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被告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告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徐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施工工资10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组织施工队为二被告开发及承建的凤山金地来二期工程的1-3号楼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100万元,并有被告隆某公司项目经理吕志成于2014年6月15日及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鑫宇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及欠款事实,我司与被告隆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已经把全部款项支付给隆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
隆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我司的施工合同,但所欠数额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司与鑫宇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鑫宇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还没有结果,鑫宇公司应当在其所欠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鑫宇公司与被告隆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隆某公司承建。2012年9月13日,被告隆某公司项目经理吕志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被告鑫宇公司开发的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3号楼工程的瓦工、木工、水电、架子工、主体结构零工、技术放线及管理人员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350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隆某公司项目经理吕志成于2014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工人工资105万元。其后又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隆某公司项目经理吕志成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世民凤山金地来工地工人工资130万元,在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3%计息。此前二人所有欠条、收条全部作废。
另查明:吕志成于2017年10月4日因病死亡。
被告隆某公司与被告鑫宇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冀0826民初1069号,该案一审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无法得到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世民与被告隆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鑫宇公司与被告隆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庭审中,被告隆某公司认可原告徐世民与其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隆某公司项目经理吕志成于2014年6月15日及2016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隆某公司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能够认定被告隆某公司承诺2016年7月29日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30万元及在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和如不付清按月息3%计息的事实。依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应以工程款100万元为本金计算,30万元属于利息不应计算复利。
二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均不主动清算,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已经上诉,因此,该案近期难以确定双方诉争。为了充分体现司法公正高效,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仅以确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世民工程款10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给付原告徐世民工程款1000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某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友林
审判员 丛梓晓
人民陪审员 杨大民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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