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8月1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街路口处时,与沿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路口处时,与沿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路口左转弯被告张某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车主:张某某)相撞,致使鲁V×××××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失控发生侧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坊子区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7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5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鲁V×××××牌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山路口处时,与沿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路口左转弯张某驾驶的鲁G×××××牌号轿车相撞,致使鲁V×××××牌号微型普通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将在路口北侧等候红灯陈丹丹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丹丹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201200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宫四兴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4095.10元。
2013年5月30日,根据原告宫四兴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宫四兴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4、后续治疗费500元。6、营养费600元。
原告宫四兴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095.10元、误工费7056.16元(25755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9244.83元[(原告女婿郎丰奇25755元/年÷365天×31天)+(原告女儿宫红2613.86元/月÷30天×81天)]、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25755元/年×15年×10%)、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31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300元、复印费16元。原告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1914.59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2218元,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按照80%的比例承担1772.80元,共主张73687.39元。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鲁G×××××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李效旺,第一被告李晓萌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萌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另查明(二),第一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266元(包含车损2266元、价格鉴证费25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500元),要求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35.20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折抵,且原告同意与被告的损失进行折抵。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户口本复印件、鉴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停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四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的第4、5项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提交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4095.10元,被告对用药明细中的复方甘草合剂用药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剔除。被告解释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肋骨骨折,导致肺部感染,复方甘草合剂是治疗原告肺部感染的合理用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解释符合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7056.1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9244.83元(原告女婿郎丰奇城镇标准25755元/年/365天×31天+原告女儿宫红2613.86元/月/30天×81天),其中护理人员郎丰奇护理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宫红的护理费部分,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15年×10%),提交2008年2月12日西白羊埠居委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009年3月28日西白羊埠居委会选房须知一份,2009年3月21日安置楼钥匙领取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今居住在坊子双羊新城小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农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项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回医院复查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宫四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95.10元、护理费9244.83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6697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宫四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以上共计64758.43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对于原告宫四兴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2216元,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由被告李晓萌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72.80元。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的损失635.20元进行折抵,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晓萌尚应赔偿原告宫四兴损失1137.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萌为原告垫付费用共15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宫四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75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晓萌赔偿原告宫四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1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宫四兴返还被告李晓萌为其垫付款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李晓萌负担1474元,原告宫四兴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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