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运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实,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姜某某、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谭余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调解,谭余福负责赔偿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维修费用。后原告给付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1563元用于修复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并开具发票一张。被告姜某某车辆维修过程中并未更换零件,其实际维修费用为12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原告与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秋实电话录音、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的损失,后原告将维修费用31563元给付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变更修理方案,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2100元。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占有剩余维修费用19463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另主张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9463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顾 峥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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