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徐松之父。
原告:邓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受害人徐松之母。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应城市,
被告:舒继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
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昌。
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邓某平(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舒继忠、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被告张某某、舒继忠、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377.18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11月21日22时20分许,徐松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KM+400M路段时,与停驶在路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松受伤,徐松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徐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松受伤后,先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2月27日徐松因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120515.69元。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和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受害人徐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徐松负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因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舒继忠,张某某系舒继忠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舒继忠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二○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两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267.76元;5、护理费3133.4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误工费3133.41元;8、交通费1500元;9、医疗费120515.69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763887.7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两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付两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
两原告的其余损失643887.77元(763887.77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舒继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1943.89元(643887.77元×50%)。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21943.89元。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要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虽然有明确规定,但该免责条款需要明示,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人保武昌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要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舒继忠的车辆挂靠单位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被告舒继忠垫付两原告费用10000元,两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两原告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邓某平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邓某平321943.89元;
三、原告徐某某、邓某平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舒继忠垫付的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邓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徐某某、邓某平负担68元,由被告舒继忠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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