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东方,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雄,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王文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方与被告赵光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光雄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光雄驾驶小型轿车撞倒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光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已行二次医疗。
被告赵光雄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自费药、无医嘱外购药费用;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5日6时24分许,赵光雄驾驶川R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台北新路西约3米处,适遇徐东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东方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光雄负事故全部责任。
2、川RB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平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3、2016年10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徐东方之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徐东方需择期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
4、2017年5月3日,本院就原告徐东方与被告赵光雄、平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东方83,626.30元;二、被告赵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方8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光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徐东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赵光雄承担。
徐东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总金额16,023.66元无争议,但应扣除伙食费220元,而外购药与治疗有关联,可计入医疗费用中,故确认金额为15,80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交通费酌定100元;4、律师费,根据案情及标的,酌定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鉴于前案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徐东方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徐东方医疗费15,8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合计16,093.66元。赵光雄应赔偿徐东方律师费1,000元。
赵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东方16,093.66元;
二、被告赵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原告徐东方负担31元,由被告赵光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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