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母亲。
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司炳江,系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冷某、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福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冷某、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法定代表人司炳江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系被告第六中学学生,2015年5月26日上午上课后,原告与吴某在教室内打闹,造成原告摔倒至讲台处,右膝盖被讲台的铝合金包边碰伤,造成右膝关节外伤、合并皮肤裂伤、合并髌韧带部分断裂,该过程中教室内未有教师在场。第六中学将此事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出院证中医嘱有“患肢石膏固定术后四周”,被告冷某系吴某母亲,冷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321.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经核销后得到理赔款4257.87元。
另,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休息期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的休息期,故原告放弃对于休息期的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书面提出放弃其他两项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吴某在教室内相互打闹而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未成年人吴某存在过错,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冷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与吴某发生打闹是在上课期间,并未有教师在场,可认定第六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87.04元及门诊费321.00元,有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住院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157.00元(34854.00元÷365天×(住院26天+出院后石膏固定28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美特斯邦威休闲裤子等服装损失,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予以支持的部分,合计15265.04元,被告冷某承担该数额的30%即4579.51元,其中冲减冷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321.00元,应为2258.51元,被告第六中学承担该数额的50%即7632.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5100.00元,虽然双方对原告提出的休息期均认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每日补课费100.00元为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租床费250.0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第7证据,但该票据的名称为“住院患者使用陪护床押金票”,押金应为可退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700.00元,不属于必要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轮椅费用585.0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第8证据,但该发票上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距休息期结束还有8天时间购买该轮椅,不具有必要性,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不予支持。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寿险赔偿金系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冲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应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2258.51元;
二、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7632.5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85.0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负担19.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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