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受害人盘扬正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盘某某(受害人盘扬正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盘某(受害人盘扬正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盘名金(受害人盘扬正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村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张某某(受害人盘扬正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村民,住湖北省枣阳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祥某汽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何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被告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师,被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036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联系中发出租车公司鄂PAT0**号驾驶员盘扬正将5塑料壶醇烃复合燃料运送至“妈妈味道”餐馆。由于何俊一人加注醇烃复合燃料困难,于是请盘扬正帮忙加注,在加注过程中意外失火,致使盘扬正全身体表80%-89%的三度烧伤。事故发生后盘扬正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火焰致体表80%-89%的三度烧伤;2016年7月3日盘扬正转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销售的醇烃复合燃料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属于非法经营。何俊属代表公司的行为,对经营行为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钟某经营的“妈妈味道”餐馆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在加注醇烃复合燃料时意外起火,导致盘扬正受伤而死亡,为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陈述盘扬正死亡的原因不完全真实,属放弃治疗而死亡;2、二被告不负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3、本案三方当事人都是在生产经营行为中发生的事故,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4、死者盘扬正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故盘扬正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不是义务帮工关系;5、死者盘扬正是出租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被烧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出租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6、死者盘扬正在加注燃料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违法,本案起火的原因属被告钟某造成的,被告钟某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钟某口头辩称,1、被告钟某与死者盘扬正不是帮工关系,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是承揽关系,与被告钟某无关,应由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不在被告钟某的经营范围内,且安装都是由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完成的;3、该事故是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与死者盘扬正在加注燃料过程中共同造成的,责任应由他们共同承担;本案起火的原因是死者盘扬正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排除明火,并不违法,他们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再加注燃料,该燃料是危险化学物品。该事故中,被告钟某与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钟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2016年12月17日枣阳市七方镇张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盘名金、张某某系死者盘扬正父母亲的事实。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认为户口簿系复印件,庭后原告若提供了原件,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盘名金于2017年4月17日将其户口簿原件提交法庭进行了核对,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盘名金、张某某的登记事项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同年11月4日,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属于火灾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被告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7月18日认定书是无效的,2016年11月4日神农架林区消防大队又作出了重新认定书,起火原因很明确,是因为加注作业过程中泄漏发生火灾。本院认为,对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7月18日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神农架林区消防大队重新作出了神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及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方提交的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本次事故的部分材料,拟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现场在被告经营的“妈妈味道”餐馆;(2)受害人盘扬正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俊要求帮忙,在加注燃料过程中受伤;(3)对受害人盘扬正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钟某餐馆内有煤炉子及明火的事实。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盘扬正收取的费用是15-20元,价格高于神农架市场常规运费4元,说明收取的费用中含有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支付盘扬正的劳动报酬,且根据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是因餐馆内有明火导致的。被告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盘扬正说现场有高压锅与事实不符。而燃料是用塑料壶装运的,在加注过程中塑料壶会产生静电,法律规定危险化学物品是禁止用塑料壶装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神农架林区祥某汽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甲醇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违规经营醇烃复合燃料的事实。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该行为属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企业的注册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处罚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加之,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6.20事故调查情况函》中又表述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经营的醇烃复合燃料不纳入行政许可,所以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9月9日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6.20事故调查情况函》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性质为火灾事故。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调查函,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函,函告方主体不明,没有明确是否属《事故调查报告》,有关内容与其出具的《神农架林区祥某汽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甲醇情况》自相矛盾,且没有送达此次事故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盘扬正死亡的原因,不是放弃治疗死亡的事实。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如庭审后原告提交法庭核实认定,不需重新质证。被告钟某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方于2017年4月17日将原件提交法庭进行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2016年7月3日《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盘扬正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钟某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认为盘扬正不遵医嘱却放弃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受害人盘扬正诊断为:“火焰致体表80-89%三度烧伤,吸入性呼吸道烧伤”,出院医嘱:“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继续正规诊治”。为此,对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8、2016年6月22日至6月30日银行卡支付凭证打印件8份,拟证明在该院2号窗口及急诊药房拿西药人血白蛋白支付药费10143元。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钟某均认为属白条。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至6月30日银行卡支付凭证打印件8份,在十堰市太和医院2号窗口及急诊药房拿西药人血白蛋白共支付药费10143元,不属于正式发票,住院期间支出的药费,应该包括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7888.25元在内,本院不予采纳。9、2016年6月23日松柏至十堰、6月29日松柏至十堰客运发票各一份、2016年7月3日收条一份,拟证明支出交通费2127元。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认为2016年6月23日、6月29日发生往返交通费127元时盘扬正正在住院,不可能发生交通费,对2000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收条属支出的包车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盘扬正出院医嘱“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的事实,对于从十堰至松柏支出的包车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二、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2016年11月24日公司向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所经营的醇烃复合燃料不属于危险化学物品。原告方认为自己提供的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神农架林区祥某汽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甲醇情况》中,醇烃复合燃料属危险化学物品。被告钟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实质性的联系,该燃料应属易燃易爆物。本院认为,根据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复函的内容及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申请书》上签署的意见,可以证明醇烃复合燃料未列入《危险化学物品名录》,暂不纳入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但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醇烃复合燃料系燃烧性质,属危险化学品。三、被告钟某提交的2016年7月5日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宝国的《询问笔录》、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的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妈妈味道”餐馆储存醇烃复合燃料的设备并非被告钟某安装;(2)该楼道不属被告钟某管理范围;(3)受害人盘扬正没有操作危险物品及运输危险物品资质,其行为违法。原告方及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同时还认为(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已证明起火原因是受害人盘扬正在加注作业时泄露产生火灾,不排除明火和静电。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所查明的有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盘扬正系神农架林区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鄂PAT0**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俊系案外人陈宝国的妻子。2016年6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钟某的妻子田红梅给陈宝国打电话告知其经营的餐馆燃料快用完了。因陈宝国外出不在公司,11时左右,被告钟某给何俊打电话要求一定要送燃料,何俊接到电话即从其公司储罐内抽出4塑料壶醇烃复合燃料,打电话叫来盘杨正,两人一起将燃料装上盘杨正驾驶的出租车,并携带一台抽油泵、一个插线板、二根塑料导管于11时10分左右运送至被告钟某经营的“妈妈味道”餐馆。之后,何俊按照以前的惯例将二根塑料导管与抽油泵相连接,让盘杨正握着导管插入安装在“妈妈味道”餐馆后门一楼楼道墙壁上储存醇烃复合燃料的油桶内。何俊接通电源后按下开关开始泵油,大概两秒钟左右,盘扬正说不行了(握不稳),该燃料已从插入塑料导管与油桶进口之间顺该导管泄漏出来,何俊便关掉抽油泵开关,盘扬正将插入油桶内的塑料导管拔出之时,遇到煤炉附近的火源发生起火,导致盘扬正和何俊烧伤。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迅速赶往现场实施救援,11时30分左右火灾被扑灭。2016年7月18日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扬正、何俊在进行甲醇加注作业时发生泄漏,泄漏的甲醇遇煤炉附近的火源引发火灾,继而爆炸”。2016年11月4日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神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盘扬正、何俊在进行醇烃复合燃料(主要成分为甲醇,闪点11℃)加注作业时发生泄漏引发火灾。排除人为放火、自燃起火、电线短路起火等原因,不排除燃料泄漏遇明火起火和静电起火可能。”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3日,受害人盘扬正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7888.25元、门诊医药费5796元、挂号费20元,2016年7月3日包车转入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86.51元,购买西药81元、购买护理用品964元。期间,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先后支付受害人盘扬正医疗费70000元。烧伤后盘扬正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火焰致体表80-89%三度烧伤,吸入性呼吸道烧伤”。2016年7月17日,盘扬正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因特重度烧伤并感染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5年9月9日,案外人李德坊与案外人刘兵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李德坊将其一楼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刘兵经营餐馆。2015年11月份,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与刘兵协商,免费为刘兵安装了燃气灶、油管道,并将储存醇烃复合燃料的油桶安装在该餐馆后门一楼楼道墙壁上。刘兵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5月11日与李德坊解除了《门面租赁合同》,同时被告钟某与李德坊之间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李德坊继续将其原租赁给刘兵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钟某经营餐馆,刘兵将餐馆内使用过的冰箱、桌子、一套厨房燃气,其中包括燃气灶、油管道、油桶(储存醇烃复合燃料的油桶)等有偿(转让费30000元)转让给被告钟某使用。被告钟某将原名“川香人家”改为“妈妈味道”餐馆。又查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营业期限2014年7月3日至2034年7月3日。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国家专项规定产品);电子产品销售;汽车电脑软件安装;汽车美容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再查明,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每次支付受害人盘扬正运输费用15-20元(打表正常收费4元)。原告盘名金、张某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即受害人盘扬正、次子盘扬志、女儿盘扬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易燃液体起火引发爆炸,从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4459元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从事故发生原因的角度分析,一、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醇烃复合燃料,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塑料桶内。其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无危险品运输资质及专用运输车辆的盘扬正将上述燃料运输至被告钟某经营的“妈妈味道”餐馆。又未告知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并指示未取得从事危险物品操作资格的盘扬正进行加注醇烃复合燃料。“妈妈味道”餐馆储存醇烃复合燃料油桶属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安装,由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在生产使用中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2、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4、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醇烃复合燃料虽暂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属燃烧性质的易燃液体,应属危险化学品。《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内容危险种类包括易燃液体在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3〕120号第二条“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醇基混合燃料(主要成分为甲醇)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为此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为:“盘扬正、何俊在进行醇烃复合燃料(主要成分为甲醇,闪点11℃)加注作业时发生泄漏引发火灾。排除人为放火、自燃起火、电线短路起火等原因,不排除燃料泄漏遇明火起火和静电起火可能”,神农架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火灾事故现场被告钟某放置有正在使用的有火源的煤炉,燃料泄漏遇明火起火。失火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钟某经营的“妈妈味道”餐馆一楼后门楼道,该楼道由被告钟某实际占有,楼道墙壁上安装储存醇烃复合燃料的油桶,是经他人有偿转让给被告钟某实际使用的,不管是谁在油桶下面放置使用有火源的煤炉,被告钟某作为“妈妈味道”餐馆经营者,对安全负有管理之责,其未采取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措施,对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钟某作为油桶、煤炉的所有者、管理者,又是占用该楼道获得现实的方便和利益者,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盘扬正不具备专业操作资质,却操作加注醇烃复合燃料,在液体发生渗漏的情况下,未对油桶下面放置有煤炉且有火源进行确认的前提下,直接拔出导油管,违反基本的安全生产操作规则,从而起火引发爆炸,在液体渗漏时处理方式亦存在不当之处,故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从火灾导致受害人盘扬正被烧伤的原因上分析,盘扬正在发现起火后,未及时远离危险源,属对危险状态的判断处置上过失。再者,受害人盘扬正经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时诊断:“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继续正规诊治”的情况下,仍出院转入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治疗,据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受害人盘扬正自负20%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钟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受害人盘扬正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医药费5796元、挂号费20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7888.25元,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186.51元、购买西药81元、购买护理用品964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21935.76元,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卡支付凭证打印件支付药费10143元,不属正规票据,该支付款项应当包括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207888.25元医疗费票据在内,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2127元。根据受害人盘扬正出院医嘱“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的事实,对于从十堰至松柏转院支出的包车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4、护理费4607元(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27天)。5、误工费4098元(按交通运输业55404元÷365天×27天)。6、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7、原告盘某(受害人盘杨正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12个月×15个月÷2人);原告盘名金(受害人盘杨正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5年÷3人);原告张某某(受害人盘杨正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10年÷3人),合计60384元。8、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12个月×6个月)。9、精神抚慰赔偿金,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食宿费用4000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67654.76元,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自行承担173530.95元;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承担433827.38元,减去已支付原告方70000元,还应支付363827.38元;被告钟某承担260296.4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五原告的损害赔偿应作为整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至于其在五原告之间的具体分割,应由五原告内部另行妥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祥某汽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赔偿款363827.38元;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赔偿款260296.43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原告徐某某、盘某某、盘某、盘名金、张某某承担1020.40元,被告林区祥某新能源公司承担2551元,被告钟某承担15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赋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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