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
代表人:魏宏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韩程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中心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被告岳某、被告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宇、吕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52元、护理费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5元、误工费20512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车辆损失9400元、鉴定评估费3196元,合计163198元。以上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3时许,岳某驾驶吉GHU299号小型轿车沿团结乡至瞻榆镇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69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徐某某停放在路上的吉林GK2250号四轮拖拉机牵引车斗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岳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白山中心支公司及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剔除药费后赔偿35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2056.56元,出院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费为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900元;因近期伤者无法做二次手术,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我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将该费用减少至10000元;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20年,两个十级伤残同意赔偿11%。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31日23时许,岳某驾驶吉GHU299号小型轿车沿团结乡至瞻榆镇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69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徐某某停放在路上的吉林GK2250号四轮拖拉机牵引车斗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48953.78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左右。该鉴定花鉴定费2700元。3、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GK2250泰山-200型拖拉机损失金额为9400元,评估费496元。4、原告徐某某为农民。
另查明,岳某驾驶事故车辆在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汽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徐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岳某、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徐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徐某某的部分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徐某某提供医药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48953.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对吉林新华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4750.78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医疗费专用发票,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票据盖有吉林新华医院发票专用章,且发票显示金额及出具时间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其护理费为2778.86元(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13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徐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为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20512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为二个十级残,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为24917.57元(11326.17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左右,原告请求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徐某某提交发票2张,金额319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徐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48953.78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512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400元、鉴定评估费3196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岳某驾驶事故车辆在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汽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徐某某损失应由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按照7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岳某按照70%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徐某某主张岳某、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8100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512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5208.43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8597.65元[(48953.78元-8100元)×70%]、二次手术费16100元(23000元×70%)、车辆损失5180元[(9400元-2000元)×70%],合计49877.65元。
三、被告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评估鉴定费2237.2元(3196元×70%)。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3元,由被告岳某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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