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徐某诉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居公司)、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旅居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装饰布置协议》;2、判令被告新旅居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及品牌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507元;3、判令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违约金4,450.70元;4、判令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环庆南路房屋)系原告与配偶所有。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委托装饰布置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装修款和品牌使用费54,507元。此后,被告新旅居公司一直未按约为原告装修上述房屋,亦未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新旅居公司发送解除函,要求解除上述委托出租合同,该函于同年3月28日被退回。至今,被告新旅居公司未退还房屋装修款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旅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就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旅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签订《委托装饰布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旅居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海岸城21号321室房屋按照双方确定的标准进行装饰布置,装饰布置款为44,507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支付给守约方装饰布置总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新旅居公司54,507元并交付房屋,被告新旅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注明为:“品牌另加软装费”。因被告新旅居公司至今未就原告房屋进行装饰布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新旅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结婚证、《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装饰布置协议》、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装饰布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或法律禁止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新旅居公司接收原告的房屋,且收取原告的装饰布置款和品牌费用后,至今未按约对房屋进行装饰布置,且现下落不明,故显属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装饰布置协议》,并要求返还已付装修布置款及品牌费用54,5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50.7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就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新旅居公司系被告李某某一人独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某某个人的财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旅居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装饰布置协议》;
二、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装饰布置款及品牌费用人民币54,507元;
三、被告李某某就被告新旅居(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唐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