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玉(系徐某某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臧兆宾,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
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7月3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玉,被告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兆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强制其履行合同,交付滨海国际八号楼××单元××75㎡房屋,85㎡房屋,三层75㎡房屋给原告,三套房屋总价值为235×2750=646250元,并确认其产权归徐某某所有;2、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实际交付房屋面积的误差由原告按照法律之规定缴纳;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七月份,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主动找我商谈拆迁补偿有关事宜。后经与我多次协商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意见达成一致,我的平房74.74㎡坐落于正阳路西侧街××号,现进行征收,进行产权置换原址附近滨海国际八号楼××单元××2个,3层1个,经双方协商一致,主动置换给我三套住宅,三套房屋于2019年10月1日前交付,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臧兆宾与我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共同遵守,不得违约。2018年8月初合同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房屋已经盖好,开发商已经开始进行回迁安置,在此情况下,9月初我和我的孩子拿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去找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臧兆宾协商交涉要合同约定中的产权置换房,臧兆宾拒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要给我合同中约定之外的两套房屋。开发商违约,我不同意这套方案,双方协商无果。时至2019年4月份,时隔八个月,在此期间,大部分被拆迁户已经进行回迁安置完毕。我和孩子多次去找开发商协商要合同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房,开发商多次表示拒不履行期所签订的合同,要给我合同中约定之外的其他两套房屋,我均不同意,协商无果。2019年4月15日,我发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经有人进行装修,该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4月16日我和孩子找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臧英鑫协商,并让孩子用手机录制我和开发商协商的视频。臧英鑫表示不履行其合同,只给合同中约定之外的一个楼房先住着,另一个楼房重新签订协议,明年或后年重新盖好楼房后再给,协商无果。4月20日,我和孩子找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臧兆宾协商,并让孩子用手机录制我和开发商视频。臧兆宾明确表示不按合同来,拒不履行合同,只给合同约定之外的两套房屋,开发商的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现如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经有人进行装修,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录制的视频资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特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请依法判决。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兆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给付的房屋并不存在,但是我给他置换的楼房面积不变,我跟原告签订的是多层楼房,我可以给她高层,楼房面积能达到置换合同中的面积。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即2019年10月1日,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二、原、被告所欠合同内容约定超过国家安置政策,即1:1.3,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家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另外被拆迁房屋为74.74平方米,所约定安置面积为235平方米,超过三倍以上,显失公平。被告要求予以撤销。三、原签订合同已发生变更,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臧兆斌、原告徐某某在县政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65000元,双方以此口头协议履行原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另外在变更合同且原合同未到期的事实情况下,原告进行了诉讼及查封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楼房出售,造成恶劣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待被告计算出具体损失数额后,另案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滨海国际小区过程中,因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房屋在被告开发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征收安置一事,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产籍号为9-3-1/174,被拆迁房屋面积为74.74平方米住宅。新楼安置位置为8号楼2单元2层75平方米房屋一个、3层75平方米房屋一个、2层85平方米房屋一个。房屋交付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前。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后,在其征收范围内建设楼房,并于2018年完工。楼房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回迁安置的事项,要求被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房屋,虽协议未到期,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交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房屋,拒绝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我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视频光盘及视频内容文字翻译两份、照片两份予以佐证。被告对视频光盘及视频内容文字翻译均无异议;对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照片两份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楼房。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视频光盘及视频内容文字翻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其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安置楼房,本院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3元,减半收取5131.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
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房屋拆迁,被告也应履行合同,将安置楼房交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虽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不能交付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损失具体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是因被告根本违约造成的,因此由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孙金涛
书记员: 董泓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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