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丽萍,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公司律师。
被告:美纳里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敏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恬,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丽萍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美纳里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律师,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律师,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恬律师、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38.86元(18,348.99元/月×5.5×2)。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7月2日入职第一被告处,实际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不存在此行为,第二被告单方未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对于仲裁第一项裁决原告则没有异议。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第二被告的规章制度,第一被告收到通知后就以相同的理由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纳里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在第二被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由第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直接签署劳动合同后,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的职务为医药销售代表,日常负责在北京地区推广第二被告公司销售的医药产品。2017年下半年,第二被告在公司内部核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第二被告处的多笔财务报销申请存在伪造虚假报销的嫌疑。后第二被告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对其中的两笔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公司出具报告确认该等可疑消费为虚假消费。第二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伪造虚假报销200元以上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鉴于原告伪造虚假报销的金额已经超过200元,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二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两被告签署的《劳务合同》和相关法律,于2017年12月31日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同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正当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对于仲裁第一项裁决没有异议,已于2018年5月3日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日。原告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理由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同日,第一被告因此原因决定与原告于该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收了第一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44元及2017年9月至12月报销款54,721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11,221元;二、对于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第二项裁决遂起诉来院。对于第一项裁决第二被告于裁决后已履行。
审理中,第一被告主张两被告约定如存在违法解除情况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如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亦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且,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即18,348.99元/月和5.5个月。
第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伪造虚假报销200元以上的公司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VII.奖惩及解聘,手册P38页),并提供员工手册确认函(上有原告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第二被告称:原告的工作是医药销售代表,与工作相关会有学术活动的报销,用餐及交通费用的发生等,正常程序是先申请某个活动并预报费用,经业务主管、业务部负责人、财务等审批同意后可实施该活动,实际发生费用与预报需一致,报销时提供规定的材料,经审核材料齐全(即形式合格)给予报销款,但会嗣后抽查材料真实性。2017年11月公司发现原告有5笔报销有问题,该5笔报销之前原告申请审核时形式上没有问题,即按规定提供了对应的发票、刷卡单和消费明细,公司也支付了该5笔报销款,但该5笔费用原告实际没有至开具发票的商户消费过,是虚假报销,公司经委托第三方对其中2笔(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12日这两笔共3,120元)核查证实。2017年12月7日公司质询原告,原告对这5笔报销称不记得了无法解释。故公司针对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12日这两笔(共3,120元)行为视为虚假报销,因原告严重违纪予以退回,并将该5笔费用与原告其余可报销费用抵扣。对于上述主张,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第三方报告及原告为报销提供的单据、报销申请佐证。对此,原告称报销材料无保留无法核对,而第三方报告不合法,并称:活动申请和报销流程认可第二被告陈述,但给予报销就说明没有问题,不存在先支付报销款再去调查的情况,第二被告所谓的两笔“虚假报销”费用实际是真实发生的,也有相应发票提供。故原告不存在虚假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
另经查,1、仲裁庭审时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涉及四份报告(第三方调查公司出具),第一份是2017年6月6日金额为2,010元…;第二份是2017年6月12日金额为1,110元…。原告对此质证时陈述:对第三方公司是否存在调查资质有异议,对调查主体有异议,因为被二(本案第二被告)不能报销碳酸氢钠款项,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开发票填补已经支付的金额,只是变通的方法,有的发票金额是申请人(本案原告)自己提供的是真实发生的,有的医院提供的申请人不能确定真实性,被二也清楚这种情况…综上,申请人不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没有违纪。即便存在有提交不真实票据的情况,也是因被二制度造成。2、仲裁庭审时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确认函上的签名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称时间长了无法鉴定,不要求笔迹鉴定。3、仲裁庭审时,证人朱某陈述内容有:我让申请人去向商户核实信息,核实后将证明文件提交给我,申请人表示会考虑去核实,但之后没有再收到任何证明文件;证人张某陈述内容有:本人是被二处人力资源部人事副经理。在我管理范围内需要参与(合规调查),申请人是我管理范围内,在12月初邀请申请人参与合规调查,和朱某一起对其进行访谈,主要就确认申请人报销的发票、工作内容等情况,当时申请人表示发票是她提交的,但对有问题的发票不是很清楚,需要回北京向商户核实信息,要向朱某汇报,确认后不需要向我汇报,大概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找过申请人谈话,一对一谈话形式,关于申请人合格问题,告知公司对其违规报销的处理意见,申请人表示知道了。另陈述:四笔费用问过,申请人的回答是不知道。原告对于上述两证人的质证意见:朱某本身就是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人员,不能证明他自己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对张某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效力较弱。
再经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本案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本案第一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审理笔录、劳务合同、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系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根据第二被告《员工手册》规定:伪造虚假报销200元以上的公司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第二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确认函,原告亦不认可确认函,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在仲裁审理中表示不要求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员工手册》规定存在。
其次,第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因工作垫付费用申请报销事宜实行一系列审核和抽查制度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报销的2017年6月6日金额为2,010元及2017年6月12日金额为1,110元的两笔费用,第二被告实际已将款项支付原告是事实,但第二被告在嗣后(在同一年内)对该两笔费用实际发生情况产生疑问后,委托第三方调查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方法,第二被告收到第三方调查报告后认为原告该两笔报销存在虚假报销,并向原告进行了合规调查,此种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作为申请报销人员,对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该负有向单位证明的义务,如实际发生费用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根据仲裁庭审记录印证,第二被告确实向原告提起了质询,并要求原告“核实”,而原告没有回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第二被告并没有认可:当时支付了原告该两笔费用时,对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已进行了审核。原告在仲裁审理中,针对“调查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的表示是:…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开发票填补已经支付的金额,只是变通的方法…。
综上,第二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因原告行为将其退回第一被告并无不当。
再,根据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本案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本案第一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
综上,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3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丽萍要求被告美纳里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38.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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