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沙吉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丛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举。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郑鹏,被申请人天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鑫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两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均认定受害人徐传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申请再审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故情形不相符,徐某某无充足理由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徐传贤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对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调查的证据,徐传贤生前一直居住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孙家港村3组。徐某某提供的徐传贤生前所获得的“劳动模范”等荣誉证书与待证事实即徐传贤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人黄祖宜证实徐传贤居住在其侄儿家帮助管理栽培;另一名证人任友明证实2006年开始徐传贤在枝江市七星台镇租房居住。两位证人对于徐传贤的居住情况的证言不一致,但均证实徐传贤靠出售食用菌菌种和提供食用菌技术所得收入不能自给自足,只能补给生活,主要靠其子徐某某赡养。黄祖宜与任友明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徐传贤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院调查的徐传贤四名同组村民的证言不相符。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徐传贤主要靠徐某某赡养,而徐某某为城镇户口,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徐传贤的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来源于城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徐某某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徐传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尚未发布,原审按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徐传贤死亡时未年满69周岁,原审按69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故徐传贤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9984元(5832元/年×12年)。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传贤之妻王开萍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作为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消亡。但徐传贤于2012年1月18日死亡,王开萍于2012年4月6日死亡,徐传贤去世后王开萍的生存时间有79天,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85元(按2011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4091元/年÷365天×79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某原审起诉时仅请求5万元,再审请求6万元,超出原审请求范围部分不属本案再审范围。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并考虑王开萍在徐传贤死亡后不久亦去世的事实,本院再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再审中徐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凭据,但徐传贤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死亡后亲属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对徐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其原审请求误工费3000元,经查,徐某某持有挖掘机、装载机工程施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可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24819元计算。徐传贤2012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死亡,住院6天。徐传贤死亡及住院期间酌情认定徐某某误工16天,误工费1088元(24819元/年÷365天×16天)。综上,对因交通事故致徐传贤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406.61元、死亡赔偿金6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元、丧葬费140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29909.61元,由天安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9909.6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鑫通客运公司赔偿4954.80元。由于鑫通客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3406.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多垫付的38451.81元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雪青
审判员 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
书记员: 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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