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才,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现住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住所地为琼海市嘉积镇兴工路1号。
负责人:王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山、黄宏才,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琼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471.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琼海市××路段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经琼海市人民法院调解〔(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等,若构成伤残,则保险理赔的残疾赔偿金归原告所有。2017年11月1日,琼海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275号〕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进行交涉赔偿事宜,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参照《2017-2018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52元(229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梁礼芳生活费13619.16元(16343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71.16元。综上,为妥善有效处理本事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诉请本人承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在2015年2月4日,原告就已经起诉本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当时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定: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1277.90元,另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请专家进行手术费等共计64000元,该费用本人在2015年2月4日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本人的车辆×××号小轿车在当年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人对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后,向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申请了理赔,共赔偿给本人65902元(其中含预先支付的10000元,后理赔时扣除)。现原告起诉本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根据311号调解书达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进行理赔,本人仅配合原告办理保险赔偿手续,根据第五条约定,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人提出其他赔偿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本诉与前诉(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案诉讼标的、诉讼对象、诉讼目的均相同,且在(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调解书中明确表明原告不再就相同事实进行请求。原告对(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有异议应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原告应在2016年2月4日前提出诉讼;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其收入无法证明其标准与城镇标准一致;四、原告无故拖延鉴定时间,属于故意拖延,有延续诉讼时效的嫌疑,对其鉴定结果也因时间过长而不予认可;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元计;六、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协议,被保险人保证在今后不再就本次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请求及法律诉讼,就本次事故保险人已经履行完毕保险的赔付义务。即使本次事故需要再次赔偿,也应由被告董某某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的事实;5.美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6.琼海奇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琼海市嘉积镇美景居委会居住并工作满一年的事实;7.梁礼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8.和平乡金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证据9.和平乡金胜社区出具的证明,与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与梁礼芳系母子关系及原告家庭成员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身份及信息;2.收条,证明在2015年2月4日原告收到赔偿款64000元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董某某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55902.8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董某某承诺在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请求及法律诉讼;2.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申请鉴定时间相隔过长,不符合常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也已作出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号小轿车在金海路海桂中学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为由,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取右股骨内侧踝植骨+解剖锁板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因事故造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1277.9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二、被告董某某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请专家进行手术费等共计640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4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三、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残疾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某仅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修复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五、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该调解书签订当日已生效,被告董某某也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赔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号小轿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董某某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后便向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索赔。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赔付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65902.8元。在全部支付完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终止。本协议经保险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协议内容并承诺今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请求及法律诉讼。尔后,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也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65902.8元(含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给被告董某某。2017年11月1日,琼海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估(提供的鉴定资料第2项为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以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确定;(三)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董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以被告董某某、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以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提出异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案中,原告虽然基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时仅主张被告董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未以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就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请专家进行手术费等赔偿项目达成处理意见,并在调解协议第三项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约定“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残疾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某仅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前诉与本诉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同即诉讼标的不同,所诉的被告主体也不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所诉依法应予受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52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系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琼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未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时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委托单位也无人到场,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现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又不予认可,该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确认。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公安机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因其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本院以(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该调解协议第五项中,已约定“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故原告现诉请判决被告董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以双方达成第五项协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该项协议仅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并未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故被告董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而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时未将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就造成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请专家进行手术费等赔偿项目达成处理意见,并未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协议,故原告仍有权主张该部分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依法应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在《赔付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协议内容并承诺今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请求及法律诉讼”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以《赔付协议书》达成的协议为由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诉讼时间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5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届满三年多的时间,即使以琼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委托伤残鉴定时计算,也届满二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不属于重复诉,原告依法享有诉讼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并约定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民保险琼海公司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裕
书记员: 欧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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