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义玲,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登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澄庆,男。
原告徐义玲诉被告李登锋、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梅、张冯、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永诚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锋、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023.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5,620元(按每月2,81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7,626.68元(按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3,762.67元计算4个月,扣除实际发放的7,424元,但现在未上班,现发放的是病假工资)、膝关节支具2,400元、拐杖13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69,291.78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8,700元,共计160,591.78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登锋、被告一嗨公司负责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登锋、被告一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三鲁路进竹园路500米,被告李登锋驾驶牌号为沪BZXXXX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登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登锋辩称,其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600元左右,因收据无法提供,故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该司系牌号沪BZXXXX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李登锋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该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检查与勘验,在交车时也审核了李登锋的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中一嗨公司无过错,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李登锋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该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7,626.68元;膝关节支具不予认可;拐杖认可1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该司已为原告垫付理赔款8,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该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举证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其自2016年11月7日迁入现户籍地起,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但未能提交事发时的户籍性质,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门急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6,023.1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义玲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治疗及康复所需,购买膝关节支具及拐杖,金额分别为2,400元、13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山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62.67元,事发后四个月发放病假工资计7,424元。
再查明,被告李登锋驾驶的牌号沪BZXXXX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一嗨公司,一嗨公司与被告李登锋系车辆租赁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理赔款8,700元。
审理中,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确认上述两项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节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个税清单、处方笺、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主张的归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诚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作为侵权人李登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023.1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产生的实际损失,均与本起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商业三者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项合计1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分别酌定2,400元、5,620元;误工费7,626.68元,属实且合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膝关节支具费2,400元、拐杖费130元,系原告治疗及康复所需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依据,但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23.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7,626.68元、膝关节支具费2,400元、拐杖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47,199.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476.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700元,实际还需赔偿27,776.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0,723.10元。被告李登锋、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义玲各项损失合计27,776.6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义玲各项损失合计10,72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75元,由原告徐义玲负担26.15元,被告李登锋负担3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敏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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