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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罗某、古蔺县茅某某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茅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古蔺县茅某某水口街。
法定代表人:胡江,镇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
负责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刘庆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契,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古蔺县茅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溪政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茅溪政府、陈从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5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被告茅溪政府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街沿309线往庙林方向行驶,行至309线5千米+200处,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挂擦后撞向对被告陈从华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徐某某、贵C×××××号车乘坐人王道先、陈正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陈从华、王道先、陈正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骨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左腕骨损伤程度属于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或按实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该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单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扣除部分该该单位不承担;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扩大的费用和间接损失;5.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6.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无责任,根据规定该车应当在交强险内进行无责任赔付。7.本案还涉及到其他伤者,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罗某、茅溪政府、陈从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被告茅溪政府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街沿309线往庙林方向行驶,行至309线5千米+200处,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挂擦后撞向对被告陈从华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徐某某、贵C×××××号车乘坐人王道先、陈正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陈从华、王道先、陈正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踝骨折;3.左趾长伸肌断裂;4.颈部脊髓损伤;颈部后纵韧带骨化;6.右侧基底节区腔梗;7.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等。住院15天,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每次复查X片后我科检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4.视骨折愈合情况以医师指导下逐渐开展功能锻炼;5.术后1年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6.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MRI检查明确颈椎损伤及治疗情况;7.伤后1月至口腔科进一步检查治疗。2018年7月19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骨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或按实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继续费按8000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徐声会生于2003年3月3日,女徐声敏生于2005年10月1日,子徐声灿生于2010年1月30日。
再查明,川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贵州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中,由于贵C×××××号车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依法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0%的责任。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充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2.误工费237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8天×120元/天);3.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院外护理无相关依据;4.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0.1×20年);5.精神抚慰金4000(40000元×0.1);6.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7.3元[徐声灿5698.5元(11397×0.1×10年÷2)+徐声敏2849.25元(11397×0.1×5年÷2)+徐声会1709.55元(11397×0.1×3年÷2)];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续医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75521.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无责赔付10%为7552.13元,其余67969.17元由被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所持其不应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是原告主张赔偿必然产生的费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续医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共计755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共计6796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古蔺县茅某某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古蔺县茅某某人民政府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湖江

书记员: 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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