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易县,居民。被告:保定路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南大地高速路口西行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焦钰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拖车施救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易县服务区休息时因车辆无法启动,随后打电话向被告请求救援。被告出动救援车辆至易县服务区,讨要拖车费800元因车辆只需拖至高速易县出口路程只有十几公里,原告便向被告主张少要费用被告救援人员陈述服务区不在管辖区,超出了救援服务范围,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协商,不能少,不拖车可以自己想别的办法。无奈,原告只好支付了800元的费用,被告才将车辆拖至了易县出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垄断经营,其讨要8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定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达成的救援协议,原告当场签字并交纳了800元,并不是垄断经营;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服务区不属高速救援范围,双方可以议价,交纳800元并不高;该收费符合汽车救援收费标准,没有太大差距;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保定路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春明、被告保定路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路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无异议声明上签字,证实原告认可救援费800元,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也完成了托运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双方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垄断经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不能对抗双方自愿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收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张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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