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书英与上海佳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书英,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步军,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佳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军,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徐书英与被告周步军、被告上海佳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浩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周步军暨被告佳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8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周步军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佳浩公司的沪ETXX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由南向北至银都路口时左转,恰逢原告闯红灯步行横穿银都路人行斑马线,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周步军负事故主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40,879.23元。
  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天、营养60天,择期二次手术可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事发期间,被告佳浩公司就沪ETXXXX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周步军辩称: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佳浩公司的员工,本案事发时系履职行为,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请,应由被告佳浩公司赔付。
  被告佳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步军系被告佳浩公司的员工,本案事发时,被告周步军系履职行为,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就本案事发后,其公司曾为原告先行垫付23,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就被告周步军在“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查验后显示“未查询到运输人员的相关信息”。依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另,本案事发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要求于本案中予以抵扣。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周步军机动车驾驶证及沪ET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6.户口簿及社保证明;7.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被告周步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8持异议,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居住及用工证据,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佳浩公司向本院提供垫付款收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先行赔付款支付截屏;2.被告周步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网络查询截屏;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步军认为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知保险公司为何在网络平台无法查找。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17时20分,被告周步军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佳浩公司的沪ETXX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由南向北至银都路口时左转,恰逢原告闯红灯步行横穿银都路人行斑马线,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周步军负事故主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于2019年3月31日起至4月2日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并于2019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住院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现内固定尚未拆除,累计支出医疗费40,879.23元。
  2020年2月19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9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书英之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上海佳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沪ETXXXX车辆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提供叶县社保局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经我县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徐书英未在其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并提供租住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日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
  本案事发后,被告佳浩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23,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成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金额为8万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请该项目金额,并同意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在“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未查询到被告周步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一节,本院作如下阐述: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中对“其他必备证书”究竟为何,未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上海佳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单及附件上的签字予以确认的证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及其已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上述免责事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上述免责保险条款内容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步军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与其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相符。被告周步军是否具备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被告周步军是否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免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实难采纳。
  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步军负事故主责,原告负事故次责,原告为骑行非机动车,被告周步军系驾驶机动车,被告周步军系被告佳浩公司的员工,本案事发时系履职行为,而事故车辆沪ETXXXX车辆在事故期间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就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879.23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0,879.23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营养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超过50周岁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案事故可休息6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尚可,虽事故时原告年满5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8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万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负事故次责,而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故本院采纳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因本案事故确可能造成衣物损失,治疗过程中也存在破剪衣服后治疗情形,现本院采纳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拒赔。
  本院认为,就商业险拒赔之辩称理由,本院已作充分阐述,本处不再赘述,故司法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
  综上,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3,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3,6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511.38元:(医疗费余额34,039.23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80%。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款予以抵冲。另,原告应返还被告佳浩公司垫付款23,000元。此外,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书英143,391.38元,扣除先行赔付款10,000元,余款133,3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书英;
  二、原告徐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佳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书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