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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杜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南路水城嘉苑小区E2商铺。
法定代表人:关大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被告杜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113151.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沿阳谷县东环路口-张秋大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庙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某某及乘车人宋来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和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来曦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沿阳谷县东环路口-张秋大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庙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来曦受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和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来曦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7107.64元,门诊花费1344.6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海霞、女婿郭绍杰二人护理,二人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郭子祥村村民。该村行政区域代码为122。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4.68元,支付现金11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宋来曦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31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护理人员均为1日,营养期限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华安财险辩解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认为该项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伤者已经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伤者丈夫系同住家属,应作为护理人员之一,否则有悖常理。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的问题,华安财险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并未不妥,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者已经年满60周岁,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依据其丈夫宋士长土地承包合同来看,其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且其村委会证明伤者身体××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合情合理,结合其年龄较大,劳动强度减弱,本院酌情按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4.30元的85%计算。关于伤者丈夫是否应作为护理人员,华安财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为其丈夫宋士长,原告依据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女儿、女婿为护理人员并未不妥,故华安财险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杜某某名下,发生事故时由其丈夫杨某驾驶,该车系家庭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全部赔偿给本事故另一伤者宋来曦。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来曦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7645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误工费8799.45元(161天×64.30元/天×85%);4、护理费13231.56元〔(90天+20天+32天)×93.18元/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该项费用确应实际产生,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营养费3300元〔(90+20)×30元/天〕;7、伤残赔偿金23721.80元(13954元/年×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28065.13元。鉴定费3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再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全部赔偿给本事故另一伤者宋来曦,该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8799.45元、护理费13231.5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7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352.81元。剩余损失80712.32元,应按事故责任6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52463元。鉴定费3300元,应由侵权人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45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44.68及支付的现金11000元,超支赔偿款10199.68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352.8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52463元。
三、原告徐某某自收到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10199.6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原告徐某某承担54元,被告杨某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丽

书记员:朱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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