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二小,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惠平,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劲松,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鹏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二小与被告丁劲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1日庭审时,原告徐二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平,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劲松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2月29日庭审时,原告徐二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平,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劲松、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丁劲松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沿东台市时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时溱线溱东镇某码头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徐二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二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劲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二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二小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就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计22天。医疗费总额为33723.96元,其中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抢救费用14054.47元。丁劲松垫付了14800元和护理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二小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徐二小支付鉴定费1900元。徐二小主张损失为:医疗费6518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8元/天=162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90元/天/人×90天×1人=8100元,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0.1=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30元,财产损失24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9850元。审理中,徐二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按22天计算,财产损失变更为800元,护理费标准变更为85元/天,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刘某,事故发生前刘某在东台市达威机械铸造厂工作,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机动车方承担80%的责任划分,故徐二小要求判令丁劲松、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1165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二小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另查明:丁劲松驾驶的苏B×××××轿车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徐二小从事油漆工工作,长期居住、生活在溱东镇镇区规划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徐二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兴化市戴南镇帅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沈某的证言、东台市溱东镇总体规划图(2011-2030)、结婚证,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同意垫付告知书,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劲松驾驶轿车与徐二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二小受伤,丁劲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二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二小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关于徐二小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问题,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总费用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徐二小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可根据徐二小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结合徐二小的主张和所举证据认定。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损失按1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18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徐二小系1981年6月20日出生,其于2015年11月1日确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对十级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打折处理,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徐二小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徐二小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徐二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徐二小、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一致表示认可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7、关于鉴定费问题,应由侵权人丁劲松按责承担80%为1520元。
经审核,徐二小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23.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85元/天/人×90天×1人=7650元,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0.1=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2971.96元。
丁劲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42元。丁劲松应赔偿徐二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0929.96元×0.8+应负担的鉴定费用1520元-垫付款15800元=10463.97元。紫金财保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垫付抢救费用14054.47元,其有权追偿,故丁劲松应向紫金财保公司返还垫付款10463.97元,余款3590.5元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保公司。
丁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二小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10142元。其中向原告徐二小支付106551.5元(此款汇至原告徐二小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溱东支行,账号为62×××19,户名为徐二小),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90.5元(此款汇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3×××12);
二、被告丁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0463.97元(此款汇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3×××12);
三、驳回原告徐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徐二小负担113元,被告丁劲松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华佳
书记员:黄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