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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二磊与杨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二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辉,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二磊与被告杨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二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天,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忠辉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签署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份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条中备注70,000元转账,30,000元现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0,000元整(备注70,000元转账,30,000元现金)。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当时需要现金支付给他人,借款当天原告在其银行账户中取款30,000元交付被告,交付现金的时候还拍了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原告在转账当日并未有相应取现记录,与其庭审陈述相左,其交易明细上虽有案外人当日转入30,000元,并备注了被告的姓名,但原告并未将该款项取现,亦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被告,且原告当日银行账户余额充足,无需通过案外人另行转账再取现操作出借给被告,即使被告确有现金需求,借款金额全部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当即亦可操作自己账户取现,以满足现金需求。综上,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证据不足,且相关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现金交付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70,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明确主张诉请系利息,并非违约金,该主张系原告自愿作出的选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标准应以双方借条约定为准。被告杨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二磊借款70,000元;
  二、被告杨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二磊借款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徐二磊负担690元,被告杨忠辉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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