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二阳,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斌,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二阳与被告何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7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被告出于客气向原告写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期间被告偿还了2.25万元,至今尚欠1.75万元未偿还,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期;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了4万元;3、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2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原告确认系笔误,实际应为2018年1月29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将加收本金的20%违约金,原告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6日陆续归还了借款合计2.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理应归还相应借款。虽然借条和收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原告确认实际仅交付了4万元,且被告归还过2.25万元。被告未举证归还过其他款项,故原告对剩余本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二阳归还借款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何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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