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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严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云,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惠淼,系原告之妻,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洪港村草棚4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严倩倩,女,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诉被告严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严倩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芳、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858.54元、护理费570415元(4515元+50元/天×368天+定残后50元/天×365天×10年×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0.5+19.5+3+14+14+33)天×20元】、日用品费74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元(68034元/年×12年×100%)、营养费14720元(40元/天×3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严倩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9时12分许,被告严倩倩驾驶牌号为沪B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白港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倩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云之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壹)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徐云定残后需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严倩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营养费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没有具体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不必要开支,不认可;后续护理费认可18250元(50元/天×1人×365天×1年);物损无证据,不认可;代理费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中的385元仅提供收据而无发票,不予认可,有正式发票的据实计算;其余护理费标准、期限认可,要求扣除有票据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130元,仅认可1427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系数均认可,但是要求按照75%的参与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床)请法院依法判决;定残后的护理费意见同被告严倩倩的意见一致;物损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于两次鉴定结果有区别,故第一次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本公司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严倩倩表示事发后垫付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伴截瘫等,综合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交通伤系主要原因)。伤后休息期、营养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与被告严倩倩、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4858.54元。被告严倩倩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0.5+19.5+3+14+14+33)天×20元/天】,被告严倩倩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70415元(4515元+50元/天×368天+定残后50元/天×365天×10年×3人)。经审核,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下属公司,原告住院51天花费护理费4515元,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为20365元【4515元+50元/天×(368-51)天】;另根据原告的生命体征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先行给予原告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为182500元(50元/天×365天×5年×2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2865元。
  4、原告主张日用品费740.7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需完全护理依赖,购买日用品具有合理性,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6408元(68034元/年×12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严倩倩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故根据原告年龄与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3126.40元(68034元/年×12年×80%);另根据被告严倩倩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7、原告主张营养费14720元(40元/天×368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医用床属于原告护理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头、车身损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物损,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故两次鉴定费用均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倩倩承担。
  11、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严倩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严倩倩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医疗费3448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4720元、残疾赔偿金5831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护理费52035.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XXXXXX元;
  三、被告严倩倩赔偿原告徐云护理费150829.94元、鉴定费14350元、代理费10000元、日用品费740.70元,合计175920.64元,与被告严倩倩垫付的70000元相抵扣,被告严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徐云10592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8元,减半收取计10534元,由原告徐云负担2608元,被告严倩倩负担7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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